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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卖淫犯罪

发布日期:2012-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点罪名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知识要点】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文第三款作了修改,原有条文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为对象:“他人”,包括男子在内。

  2.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引诱、容留、强迫卖淫的关系:对象同一的,吸收为组织卖淫罪;对象不同一的,数罪并罚。

  3.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卖淫,并在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实施其他猥亵行为的,或者为了迫使妇女卖淫而强奸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4.“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将强奸行为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迫使其卖淫。如果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并无迫使其卖淫的故意,后来产生强迫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知识要点】

  1.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情况下,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2.在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被强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被强迫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被强迫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三、嫖宿幼女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知识要点】

  1.嫖宿行为以明知卖淫的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2.嫖宿行为以对方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为前提;如果幼女没有卖淫,行为人使用强迫手段与之发生性交的,成立强奸罪。

  3.如果幼女被迫在特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行为人虽然明知幼女被迫卖淫,但只要其没有实施强迫行为,幼女承诺行为人的嫖宿行为的,依然成立螵宿幼女罪。

  普通罪名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知识要点】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文第三款作了修改,原有条文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修改后的法条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2.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

  二、引诱幼女卖淫罪

  【知识要点】

  1.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成立本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

  2.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传播性病罪

  【知识要点】

  犯罪主体必须是严重性病患者;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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