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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辅导之现实交付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实交付,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例1】甲、乙约定,甲以其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一日,甲到乙家串门,乙拿出B首饰放在茶几上对甲说:“现在给你”,甲对曰:“先放这,我走时带走”。茶毕,甲忘了带走B首饰。①甲、乙已经完成现实交付,甲已经取得B首饰的所有权。②B首饰属于遗忘物。

  【例2】甲将汽车出卖给乙,由甲的司机丙交给乙的司机丁。①这是现实交付,名为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②丁辅助占有之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

  【例3】甲出售汽车给乙,乙转售给丙。丙请求甲直接将汽车交付给丙,甲允诺而为之。①这也是现实交付,被称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②问题是:丙从谁那里、自何时取得所有权?答曰:甲将汽车交付给丙时,乙取得所有权,并在一个“法学上的瞬间”,所有权自乙移转于丙。

  【例4】甲的汽车在乙处修理期间,甲将汽车出卖给丙,丙又出租给丁。乙依照甲的指示,将汽车交付给了丁。①这还是现实交付,叫作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②乙将汽车交付给丁是,丙取得汽车所有权。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须注意:《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出题人顶爱考的一种现实交付: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现实交付。但有三个条件:①动产买卖合同;②没有约定交付地点;③货物需要运输。

  【例5】甲、乙约定,甲以其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同时约定,乙将B首饰邮寄给甲就可以了。乙依约将B首饰投邮。①甲、乙对于B首饰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物又需要运输,根据《合同法》第141条,乙将B首饰投邮时,视为完成现实交付,甲取得首饰的所有权。②但是,如果甲、乙约定乙必须送货上门,则乙将B首饰投邮时,尚未完成现实交付,需要等邮差将B首饰在甲的所在地交付给甲时才算完成了交付。

  (2007-4-4-2)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问题: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答案】属于甲公司。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一款,在甲、乙的动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货物需要运输,乙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现实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微波炉的所有权自完成现实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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