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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4B055
事项名称: 退税
服务对象: 个人及法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6号)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京地税计〔2006〕48号)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40号)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计〔2006〕10号)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办理机构: 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办公地址: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相关网址: //shiju.tax861.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退税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本行政许可退税,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和从未解缴入库的现金税款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多缴税款。应退税款包括:
1、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2、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3、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4、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2、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3、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4、其他有关资料。
(二)注意事项:
1、纳税人可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三、退税特殊情况规定
(一)退税抵欠
1、条件:
(1)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
(2)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3)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2、税务机关对符合退税抵欠的,办理退税时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二)现金税款退税
1、未解缴现金税款退税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2、已入库现金税款退税
(1)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已入库现金退税业务时应从严把关,积极鼓励纳税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帐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纳税人未在本市各商业银行开设结算帐户,通过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缴纳税款而发生的退税,可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
(2)对确需办理已入库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契税、车船税等税种,对退税申请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名称与退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退税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计会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4)税务机关退税受理部门应根据已签发的办理现金退税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时开具《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一式两联,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由退税申请人签收后,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交退税申请人,退税申请人应按《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注明的要求到指定的银行领取退税款。
(5)国库收到税务机关签发的需退还现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应及时审核办理。审核无误的应于下一工作日营业终止之前将退库办结并交换或交送至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6)各区县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县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为办理西站地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在收到退税申请人的《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兑付手续:
a、核实该笔退库资金是否划转到位。若退库资金未到,银行可拒绝兑付,但应向退税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b、查验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c、核查退税申请人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及《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中注明的原完税凭证字号与《税收收入退还书》中注明的号码是否一致。
核对一致后,将《税收收入退还书》的第四联(收帐通知)、证件以及等额现金一并交退税申请人。
(7)退税申请人逾期(指收入退还书填发日期后的第四十个工作日)未到指定银行领取的,指定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库部门办理退回手续。
(三))契税退税
1、申请
纳税人除按退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有关资料及完税凭证。提供代征单位的《税收缴款书》和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原件)。个人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税款,纳税人应提供银行个人储蓄存折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2、受理
征收窗口受理人员对于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后符合退税规定的即时受理,将申报信息进行补录,并同时将退税信息即时录入契税征管系统,并移交审核人员,转入审核。
3、审核
征收窗口审核人员对于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进行审核,并转入办理。
4、办理
征收窗口审核人员按照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手续。
(四)电子缴库退税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付电子缴税业务时,应在《退税申请书》中填写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税票号码”,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提供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
2、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时,必须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标注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税票号码”,税务机关可不向国库提供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
3、国库经核对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退库日期、退库金额。
(五)多缴税款利息计付
1、受理时限: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办理时限:
3、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①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②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7、网址://www.tax861.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布日期: 2001-04-28
实施日期: 2001-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2-09-07
实施日期: 2002-10-15
(国务院令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二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12-30
实施日期: 2004-01-01
(京地税征〔2003〕68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 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 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发布日期: 2006-02-14
实施日期: 2006-02-14
(京地税计(2005)4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各现金退税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中关于“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减少现金退税数量”的精神,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现金退税业务时应从严把关,积极鼓励纳税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帐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纳税人未在本市各商业银行开设结算帐户,通过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缴纳税款而发生的退税,可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对退税申请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名称与退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退税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计会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退税受理部门应根据已签发的办理现金退税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时开具《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一式两联,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由退税申请人签收后,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交退税申请人,退税申请人应按《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注明的要求到指定的银行领取退税款。 
  四、国库收到税务机关签发的需退还现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应及时审核办理。审核无误的应于下一工作日营业终止之前将退库办结并交换或交送至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经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县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县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鉴于西站支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办理,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为办理西站地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五、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在收到退税申请人的《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兑付手续: 
  (一)核实该笔退库资金是否划转到位。若退库资金未到,银行可拒绝兑付,但应向退税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二)查验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核查退税申请人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及《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中注明的原完税凭证字号与《税收收入退还书》中注明的号码是否一致。 
  核对一致后,将《税收收入退还书》的第四联(收帐通知)、证件以及等额现金一并交退税申请人。 
  六、退税申请人逾期(指收入退还书填发日期后的第四十个工作日)未到指定银行领取的,指定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库部门办理退回手续。退回时,指定银行应填制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各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由指定银行做有关科目借方凭证,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与收入退还书收帐通知联一并划转原付款国库。国库收到退付款项后,按照《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中“预算收入退付退回”业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帐务处理。 
  七、各区县地税局、国税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本通知下发后,原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200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京财预〔2002〕1101号)文件中规定的现金退税办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现金退税指定银行名单 
   2.《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二ОО六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 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现金退税指定银行名单 

东城: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营业室 
地址: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37号 
西城:工商银行长安支行营业室 
地址: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 
崇文:工商银行崇文门外大街支行 
地址: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90号 
宣武:工商银行樱桃园支行营业室 
地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朝阳: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地址: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 
海淀:工商银行海淀镇支行 
地址: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号 
丰台:工商银行幸福街支行 
地址:丰台区丰台镇东幸福街6号 
石景山: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古城分理处 
地址: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3号 
门头沟:工商银行门头沟支行分理处 
地址: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6号 
燕山:工商银行燕山支行迎风分理处 
地址:房山区燕山迎风街中路7号 
昌平:工商银行昌平支行城关分理处 
地址:昌平区昌平镇南大街26号 
通州:工商银行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 
地址:通州区新华大街155号 
顺义:工商银行顺义支行营业室 
地址:顺义区仓上街1号 
大兴:工商银行大兴支行营业室 
地址:大兴区兴政街24号 
房山:工商银行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 
地址: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 
怀柔:工商银行怀柔支行营业室 
地址:怀柔区商业街23号 
密云: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营业室 
地址:密云县鼓楼南大街7号 
平谷:工商银行平谷支行营业室 
地址:平谷县城府前西街14号 
延庆:工商银行延庆支行营业室 
地址:延庆县东大街37号 
开发区: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营业部 
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 
西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 
地址:海淀区什坊院3号(西金大厦) 
涉外(地税):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营业室 
地址: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37号 
涉外(国税):工商银行樱桃园支行营业室 
地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说明:


  地税涉外分局:地税涉外库所在银行为工商银行新东安分理处,但办理退税时由王府井支行营业室退付。 
  国税涉外分局:国税涉外库所在银行为工商银行陶然亭分理处,但办理退税时由樱桃园支行营业室退付。 

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6-01-16
实施日期: 2006-01-16
(京地税计[2006]1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在京各中资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管理部、北京市分行,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将有关税款缴纳、退库、更正等票证使用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电子缴款书”的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子缴款书由税务机关生成,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与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缴款书主要供参加本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的税务、国库和银行使用,是各部门办理电子缴税、缴库、对账、销号业务的依据。
  二、《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使用
  为方便纳税人在银行柜台缴税后能够电子缴库,明确收缴双方的责任,决定启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作为纳税人及银行柜台人员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信息、电子缴款书信息和办理缴税转账划款手续的依据;或者作为联网银行为纳税人录入缴款信息并办理缴税转账手续的依据。纳税人应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电子缴库专用缴库书》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纳税人直接到银行柜台缴纳税款并电子缴库的,应自行打印或手工填写《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负责打印《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
  三、《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使用
  (一)纳税人缴款成功后,由国库经收处负责向纳税人打印、提供《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中“缴款书交易流水号”项应打印《国库信息处理系统接口规范》中的“委托日期+交易流水号”(下同),每张票“税(费)种名称”项最多打印八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收讫章方为有效。
  (二)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付电子缴税业务时,应在《退税申请书》中填写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缴款书交易流水号”,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提供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时,必须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标注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税务机关可不向国库提供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国库经核对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退库日期、退库金额。
  (三)税务机关办理更正业务时,必须在更正通知书中标注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税务机关可不向国库提供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国库核对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更正日期、更正金额。
  四、完税凭证的使用
  (一)实行税务、国库、银行计算机联网电子缴税的纳税人在缴纳地方税(费)款成功后,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电子转账完税证”)作为完税凭证,此凭证不作为会计核算凭证,纳税人应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凭证。电子转账完税证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并在“税务机关(盖章)”栏内套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
  (二)纳税人通过电子缴税方式缴纳税款后,如需开具完税凭证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盖有银行收(转)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第二联复印件,由经办人签署“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2.纳税人是自然人的:
  (1)纳税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如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一份、纳税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2)盖有银行收(转)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第二联复印件,并由纳税人或经办人签署“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并签名。
  (3)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相关材料后,根据地税计算机系统中的已入库电子缴款书开具纸质电子转账完税证。
  (4)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应为A4纸,并作为开具完税凭证的资料归入6200子类档案备查。
  (三)电子转账完税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1998〕3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开具虚假电子转账完税证的税务机关及个人,将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已实行税库行横向联网地区的税务机关、银行、纳税人,应逐步使用联网模式处理有关业务。未实行税库行横向联网地区的税务机关、银行和纳税人,仍按原规定使用办理有关业务。
  契税征收仍使用《专用税收缴款书》,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1.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二ОО六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近年来,一些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先后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横向联网建设,试行了电子缴税,改善了纳税环境,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按照统一制定联网方案、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软件开发、合理配置和节约资源的要求,实行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为了推动电子缴税工作的开展,提高税款入库效率,规范电子缴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对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电子缴款书的条件?
  电子缴税是指税库行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业务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电子缴税,税库行联网单位之间可使用电子缴款书划缴税款,不再使用纸质缴款书:?
  (一)联网系统的运行安全、可靠、稳定; ?
  (二)联网系统电子信息的传输实行了全过程加密及身份确认,符合国家有关业务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能够保证电子信息的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
  (三)联网系统电子信息由税务机关发起,通过国库汇集、校验后转发商业银行、信用社;?
  (四)联网系统电子信息能够及时备份、存档,并具备按权限随时调取、查用的功能,实现信息共享;?
  (五)联网系统具备及时电子对账功能,并保存详细的对账结果;?
  (六)各联网单位已制定完善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各方职责,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从纳税人账户自动划缴税款的,税务机关、纳税人开户银行事先已与纳税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缴税协议。?
  鉴于目前一些地区已在税务、国库和各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专用通信网,税务直接将电子缴税信息发送联网商业银行,通过税银库横向联网系统实现了电子缴税,因此,对于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建立税银库专用联网系统实行电子缴税的地区,如果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各项条件的,也可使用电子缴款书替代纸质缴款书。但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与国库横向联网业务需求书〉的通知》(银发〔2005〕252号)的有关要求,逐步向目标模式过渡。?
  二、关于电子缴税凭证?
  电子缴税使用电子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入库清单等凭证,其要素信息应当满足税务、国库、银行核算与管理的需要。?
  (一)电子缴款书。电子缴款书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与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税务机关生成。电子缴款书的基本要素包括:征收机关、缴款书编号、交易流水号、生成日期;付款单位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金额、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
  (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是国库经收处根据接收的电子缴款书而填制的、从纳税人账户划转款项的专用结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字号、转账日期;付款单位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征收机关名称、大小写金额、税(费)种名称、所属时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记账、复核、打印日期等。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纳税人开户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交纳税人作付款回单,纳税人以此作为缴纳税(费)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收讫章方为有效。?
  (三)电子缴税入库清单。电子缴税入库清单是国库依据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生成、打印的已入库税收收入清单,是国库记账的依据。电子缴税入库清单基本要素包括:制单日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生成日期;付款单位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金额、征收机关、纳税人名称、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等内容。电子缴税入库清单应当分别按国库、预算级次编制。?
  三、关于使用电子缴款书后有关退库、更正业务的处理要求
  (一)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时,必须在收入退还书上标注原电子缴款书交易流水号或其它相关信息;国库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退库日期、退库金额等。?
  (二)税务机关办理更正业务时,必须在更正通知书上标注原电子缴款书交易流水号或其他相关信息;国库核对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更正日期、更正金额等。?
  四、关于完税凭证?
  税库行联网单位之间不再使用纸质缴款书后,纳税人需要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系统中已入库电子缴款书开具纸质完税凭证。对于仍须将《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在纳税人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五、其它要求?
  (一)各联网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确保电子缴税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税务机关是电子缴款书的发起者,应对已发出的电子缴款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库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各项联网信息,并对其已处理的各项联网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接收、转发电子缴税信息,保证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划缴国库,并对转发的电子缴税信息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各联网单位在电子缴税业务中,应采取措施,确保有关业务信息的安全和保密,防止发生数据丢失或泄密行为。?
  (三)各地实行电子缴税后决定取消纸质缴款书的,税务和国库应及时将电子缴款书的适用范围、联网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等资料共同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反映。?
  特此通知。
    ??  
附件:××××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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