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物权法易混淆四大考点
发布日期:2012-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三部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不是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认为的所有权。
第二 正确理解直接支配的概念。虽然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这是就权限的区分;同时也要注意支配不仅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
第三 支配的客体方面,必须为特定物,而且要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四 权利人享受的物权的利益。此处的利益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此处利益与平时所理解的利益略有不同。
第五 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得物权并存。
二 效力方面
第一 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的。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所以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此处要特别注意限制物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第二 同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般对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物体,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也要注意学理上称为的“买卖不破除租赁”条文。
第三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必非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别的方式为之。一般包括自己请求和诉讼请求两种途径。
第四 区分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不同: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产生的前提不同。物上请求权的产生则是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以物权受到侵害之后为前提的。
三 变动方面1物权取得
(1)公信原则:一般来说,事实上已经变动,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的,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未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但是作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只是不能把原物收回。
(2)原因:非民事行为原因之中的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
2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原因: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须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同时需要注意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不能随便抛弃。
(2)非民事行为原因:对于混同的理解。除了要正确理解概念之外,还要留心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3物权的公示
(1)不动产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预售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只有预告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四 物权的保护
(1)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2)物权的几种保护方法可以同时采取;同时,也不能因侵害人受到了刑事制裁或行政处分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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