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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在京行医资格(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70C004
事项名称: 外国医师在京行医资格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部长令第24号)
3、《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管理暂行规定》(京卫医字〔1993〕15号)
收费标准: 依据京卫医字〔1993〕15号《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市卫生局在受理申请并收取审核费”、京价(收)字(93)第193号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医政处
办公地址: 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小区灯胡同5号
乘车路线: 104,108大佛寺下8,60,112 亮果厂下
联系电话: 84036774
监督电话: 84036774
相关网址: //www.bjhb.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外国医师在京行医资格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外国医师(传统医师)在京行短期行医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外国医师来京短期行医申请表》(一式三份) (除姓名、国籍、申请项目三项用中英文双语填写,其他均用中文填写,不许有空项。);
2、经公正的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3、经公证的在外国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4、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5、外国医师本人签署的代办注册委托书
6、邀请或聘用外国医师项目报告书;
7、外国医师与聘用单位签定的协议书或责任担保书;
8、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9、两张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10、交费5000元;
11、外国医师申请在京短期行医的到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规定的地点报名参加考试(联系电话:84036774);
12、外国医师行医办理延期手续的需提交(一)、(八)、(九)、(十)项。
以上文件须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二)注意事项:
1、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3、提示强调: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通知拟聘用单位,制发《外国医师在华短期行医许可证》、《港、澳、台医师在华短期行医许可证》。
2、对外国医师和港、澳、台医师申请涉及医疗行为的学术交流的,审核合格的发给《外国医师学术交流中诊疗活动许可证》、《港、澳、台医师学术交流中诊疗活动许可证》。
3、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申请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收费5000元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办公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
3、乘车路线:47、54、301、673长椿街下
4、联系电话:83970743
5、监督电话:65066969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www.bjhb.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发布日期: 1998-06-26
实施日期: 1999-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
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
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
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
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
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
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
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
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
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
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
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
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
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
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
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
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
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
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
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
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
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
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
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
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
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
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
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
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
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
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
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
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
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
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
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
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
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2-10-07
实施日期: 1993-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经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人。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一) 目的;(二) 具体项目;(三) 地点;(四) 时间;(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1993-01-01
实施日期: 1993-01-01
(京卫医字[1993]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4号令发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在北京地区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为外国医师来京短期行医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在北京辖区从事短期行医的外国医师,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有在京合法医疗机构的邀请或聘用,并按规定签订协议。有多个邀聘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第六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其手续可以由本人或委托在京的邀请或聘用单位办理。并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七条  办理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外国医师来京短期行医申请表》;
   (二)由外国医师本人签署的代办注册委托书;
  (三)经公证的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四)经公证的在外国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五)外国医师健康证明;
  (六)邀请或聘用外国医师项目报告书。区县级以下(含区县级)医院须有区、县卫生局审核意见书;
  (七)外国医师与邀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责任担保书;
  (八)因外国医师不具备汉语能力,而由邀聘单位提供翻译,需提供翻译者外语能力及医师资格证明。
  以上文件须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邀聘单位提供的项目报告书应包括:
  (一)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如该项目已在我国应用,应提供应用的情况报告。首次在我国应用的,应提供在国外的应用情况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三)与申请项目有关的论文或资料(必要时提供中文译文)。
  (四)至少有两名本专业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国医师审签意见。
  第九条  外国医师与邀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责任担保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及条件,包括完成该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如:邀聘单位的技术力量、房屋、设备、药品等;
  (四)协议期限;
  (五)责任承担。
  第十条  市卫生局在受理申请并收取审核费后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三亲  外国医师在京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及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在京行医所形成的医疗文件应有中文本并由外国医师签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在京短期行医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在京行医且行医时间准备延长到一九九三年的外国医师必须在一九九三年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外国医师在京行医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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