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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可(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0C015
事项名称: 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可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令
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办公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南邻菜园街1号北京中环假日酒店)
乘车路线: 56、423枣林前街西口下车南行过十字路口西侧;5、49、53、122、381、410、456、676、716、732、800、939、运通102椿树馆街下车东行至诺林大酒店斜对面
联系电话: 83978213 83978212 传真:83978212
监督电话: 65066969
相关网址: //210.75.201.203/xzxkdt
备注: 该事项可网上申报
办理程序
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可

一、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一式两份,须先在网上填写并提交打印后的电子审批表,网址:eservice.beijing.gov.cn);
2、申请人提交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
3、申请人的身份证、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的职称证、学历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注意事项:
1、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
2、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二、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许可证》
2、未通过审核的,下发《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2、办公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南邻南菜园街1号北京中环假日酒店)  邮编:100053
3、乘车路线:56、423枣林前街西口下车南行过十字路口西侧;5、49、53、122、381、410、456、676、716、732、800、939、运通102椿树馆街下车东行至诺林大酒店斜对面
4、联系电话:83978212  83978213  传真:83978212
5、监督电话:65066969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13:00-17:00,节假日除外
7、网址:http://210.75.201.203/xzxkdt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01-06-20
实施日期: 2001-06-20
(国务院第308号令)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发布日期: 1994-10-27
实施日期: 1995-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
  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发布日期: 1995-04-14
实施日期: 1996-06-01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
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
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
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
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
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
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
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
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
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
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
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
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
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
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
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
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
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
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
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
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
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
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
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
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
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
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
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
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
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
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
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
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
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
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
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
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
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
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
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
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
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
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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