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属适法行为
尽管在法律行为事实性定位背景下产生的“适法行为”概念本身作为一种概念上的变通而存在着模糊性的缺陷,但是法律行为属适法行为这一观点对于我国盛行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1]的批判意义对我国民法理论更为关键,可以说,“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定论一日不破除,我国民法就一日没有科学性可言”[2].本文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角度分别对法律行为属适法行为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工具理性角度分析,法律行为是适法行为观点使得民事法律事实体系得以自洽。
适法行为的概念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此概念的功能是在承认法律行为的事实性特征的基础上对法律行为理论本身逻辑上矛盾的变通。详言之,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含法律行为,同时法律事实具有事实性,所以在逻辑上法律行为也必然具有事实性。于是矛盾产生,合法和违法涉及法律事前的规制必然针对一个事实而言,这是法律事实事实性定位的必然逻辑结果;而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涉及法律的事后评价则针对一个设权行为而言,换言之,我们不可能说一个业已存在的事实是无效的,我们只能说这个事实是否违法。而法律行为的本质强调的不是其本身是一个可以变更法律关系的事实而需要法律应用合法违法这种预设模式的规制,而是它作为民事主体依据意思自治的自主行为法律是否在事后认可它的效力,个体的理性意志被认为是法产生的终极根源。
基于以上分析,法律行为的要义在于理性民事人意思自主行为,所以在承认法律行为的事实性特征的同时在民法上创造出适法行为的概念,从而在不破坏法律事实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以其囊括蕴含法律行为意思自治本质属性的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这些概念。
其次,价值理性角度分析,适法行为的概念体现民法的核心价值。
其一,意思自治。法律行为属适法行为的观点体现法律行为自由主义和私法自治精神,法律行为是适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约束的肯定,将当事人所欲者当做法律行为的核心意义。适法体现的是法律对行为的事后认可而非事前规制,他不是为民事主体行为设置枷锁,而是以立法的方式肯定行为可以实施的广阔的法外空间。
其二,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意思自由精神的体现,“法律于私法之广大范围之内,许与各人以自由创造法律关系之权能”[3].进一步说,我们将违法行为之外的行为首先看做一个适法行为,适法强调的不是法律禁止什么,而是法律不禁止什么,实施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本身就是人人能够而且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
【注释】
[1] 对此观点的批判,高在敏老师有系统的论述。
[2] 尹田教授语。
[3] 见李宜琛先生《民法总则》。
(西北政法大学·孔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