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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星”与重著作权之间的纷争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些年,陈佩斯、朱时茂在春晚上合作表演的一些小品,尤为广大群众喜爱,于是有不少商家不断生产、销售他们的小品复制品牟利。其中一些商家根本没有经过陈、朱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由此引发了著作权官司。

  “开心果”让笑星很不开心

  1999年,由湖北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和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共同出版发行了一套名为“开心一刻”的VCD光盘,共6辑,其中一辑叫做“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

  在这枚“开心果”中,这两家单位未经陈佩斯与朱时茂许可,使用了他俩在春节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选拔赛》3个小品。不久,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

  “开心果”让陈、朱二人很不开心。他俩得悉此事后拍案而起,当即在上海地区购买了一张“开心果”VCD作为证据,于2000年岁末将这3家单位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光盘;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判决使笑星重开笑颜

  法院立案审理后,扬子江出版社即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该出版社所在地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管辖权异议先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与上海市高级法院驳回。

  2001年8月14日下午1时,上海市二中院时任副院长的吕国强作为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两位“笑星”脸上一时隐去了笑容,激愤但不失条理地陈述着纠纷的经过,唇枪舌剑地与3家单位展开辩论,言辞间丝毫没有往日的幽默、风趣与诙谐,惟有愤慨与无奈。

  原、被告双方激烈争论最终集中在陈佩斯、朱时茂是否系《烤羊肉串》等3个小品的作者,3个单位出版销售VCD是否合法,两位笑星要求赔偿100万元有无依据等问题上。

  上海市二中院经过审理,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判令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笑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两笑星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上述判决即于2002年初发生法律效力。

  保护知产权益任重道远

  “笑星”案落下了帷幕。

  人们在成功地以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更应看到在音像制品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还时有发生。仍以上海市二中院为例,历年来就先后审结了张惠妹、谢霆峰、梁咏琪、郑秀文等人的CD制品被侵犯专有发行权等案件。

  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有力地打击、制裁了侵权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任重而道远。笔者由衷地希望人们能从这些案件中得到启示,受到教育,自觉地依法办事。

本案之法律分析

 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笑星是小品的作者

  陈佩斯、朱时茂二人究竟是不是《烤羊肉串》等3个小品的作者?

  3家单位的观点是:3个小品本来是陈佩斯、朱时茂在春节晚会上表演的节目,而春节晚会是中央电视台的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人员共同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辑等作者只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应由制片人享有。因此,春节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两位笑星只享有小品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本案适用的是九届人大二十四次会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下同。)将作品形式分为9大类,其中一类叫做口述作品。陈佩斯、朱时茂对3个小品虽然无法提供剧本之类的文字材料,但在法庭上对于小品创作过程从创意构思直至个性完成的整个陈述是自然、客观、可信的,这个过程是他俩同心合力边编边演,边演边完善的创作过程。因此,这3个小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口述作品的要求,两位笑星毫无疑义是小品的作者。

  至于陈佩斯、朱时茂是否享有小品著作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同样给出了答案。此法规定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两位笑星在参加春节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小品的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位笑星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却出版、发行了辑有他们表演的3个小品的音像制品,显然侵害了两位笑星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的确定

  两位笑星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要求,但法院仅判决责任人赔偿30万元,这样判决的依据何在呢?

  此案审判长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算法: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那就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两位笑星认为自己的损失和3家单位的获利都无法计算,所以他俩要求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他们提出的100万元。而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则认为,自己在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VCD过程中并未获利,因此不同意赔偿。这两家单位也没有能够提供制作、发行“陈佩斯小品”完整的财务账册和凭证。上海市二中院经再三研究后,酌情确定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和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两位笑星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判决两家单位在《中国电视报》和《文汇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没有过错不担责

  陈、朱两位笑星起诉3家单位,但法院最终却没有要求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道歉责任,这样判决的依据何在?

  此案审判长解释道:虽然两位笑星认为天鼎公司销售了“陈佩斯小品”DVD,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认定民事侵权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而判断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就是审查他们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譬如音像制品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等。本案中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是向具有音像经营许可证的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这些都属于合法的渠道。因此,认定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它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潘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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