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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全国人大立即修改“高空抛物连坐法”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一个“放纵坏人、冤枉好人”的恶法。那种认为这个规定“是连带不是连坐”的观点是为此恶法进行狡辩的、毫无任何法理依据的荒谬胡说!对此恶法应该立即修改,以修复相关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本质——在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者的时候,理应由建筑物管理人或者公安机关承担损害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87条;恶法;建筑物管理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建议人:民主建国会会员,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梁剑兵。
 
    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竟然规定“凡是从建筑物中抛出东西致人损害的,全楼的人如果证明不了自己没有扔,就集体连坐!”建议人认为,这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封建专制时代“连坐法”的死灰复燃,我们要求全国人大尽快废除并修改这条错误的恶法。
 
    在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人时,如果要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的义务主体(政府、物业、无辜住户等)排个次序的话,不论怎么排也是应该考虑到将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公司排在无辜住户前面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确定的原则,在类推适用该条文时,如果找不到肇事人,也是应该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而现在的“高空抛物连坐法”不去追究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的责任,反倒要无辜的众多住户承担冤屈横祸。好比警察抓不住贼,就让旁边的过路人承担失主的损失一样——请问:这样的恶法都能制定的出来,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还有天理和法理吗?!
 
    有人说:这是连带,不是连坐。其实这完全是为恶法狡辩的荒谬胡说,毫无任何法理依据!
 
    在民法学上,在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中,所谓连带侵权责任,必须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其他人具有制止其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换一句话说,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义务主体的存在。
 
    二、两个义务主体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共谋,或者帮助实施等等。
 
    三、在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应该是两个义务主体彼此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内部连带关系,这种内部连带关系应该是“A具有制止B的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要让未实施侵权行为的A对B的侵权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以A对B之法定制止义务的预先存在为基本前提的。
 
    假设某人只是某一高层建筑物的住户,别人抛物,此人既没有参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义务制止别人的抛物行为(注意:你也没有任何制止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请问:凭什么让此人对那个高空抛物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人和那个高空抛物者的内部连带关系究竟是什么?
 
    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先前义务的存在,责任和义务之间存在法定的关联性。无义务就无责任,这是最起码的法学初级知识。可惜我们的民法学家,在这个简单问题上,连这种常识性的要求都做不到,竟然制定出这种“滥杀无辜”的连坐恶法来,这是违背起码的法学常识的。
 
    在法理学的基本常识性理论中,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特定义务。而确定第一性义务的前提或是道义、或是社会责任。具体到我们讨论的这个“恶法”问题上来,在制止高空抛物义务的分配上,立法者只能考虑将此义务分配给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其他任何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此项义务的一般住户。
 
    事实上,我国法律也早已将此义务分配给了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分配给一般的住户,只要我们看看《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就不难发现这一点。
 
    用俗话来说,所谓义务也罢、责任也罢,总是一种“份内之事”。在现代汉语中,所谓“责任”一词,本身就是指“份内应作之事”或者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制止高空抛物,自然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份内之事。但是作为住户,无论从道义角度或是社会责任角度,都不具有“制止自己无法发现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份内义务,这就是最简单的基本法理!
 
    “高空抛物连坐”违背这一最简单的基本法理,这就注定它会成为一种典型的、连封建专制社会的连坐法都望尘莫及的恶法!
 
    我们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了,那种秦始皇时代的一家犯法、十户连坐的恶法早已经被所有人类现代法治文明所抛弃。我们怎么可以为迁就某个专家的错误观点而冤枉那么多的无辜百姓呢?
 
    古人云:“陷一无辜,与操刀杀人者何别。”我们知道法律界有一条术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高空抛物伤人连坐法”,却以“可能加害”的莫须有的事实为依据,就可以宁可错判三千,决不放走一个为代价。“高空抛物伤人连坐法”使中国在法制建设的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
 
    因此,我们应该立即废除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连坐”法。恢复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我建议将这条法律修改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如建筑物管理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时,由建筑物管理人给予补偿,并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2010年1月19日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汉族,48岁,山西岢岚人,198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法律专业,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内高级访问学者现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理学法史学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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