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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五)

发布日期:2010-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后我想给大家介绍第五个发展趋势就是多种责任形式的发展。侵权法我们刚才讲到它的权利保障的范围不断地扩张,不仅强化财产权的保护还有其他权利特别是像人格权的保护,这样相应地导致责任形式必然要相应地扩大。因为我们说传统的侵权法仅仅是以损害赔偿作为它的责任形式,这主要是因为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当它向保护人格权方面发展之后,它的责任形式必然要突破损害赔偿,因此侵权责任就要相应地采纳一些新的责任形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各种责任形式,现在都要规定到侵权责任里面来。所以这次我们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十种责任形态,这些责任形态应该说都是提供给受害人由受害人自己来选择的,有时候还能自己去确定哪一种责任形式对他们最有利。

  这里面争论非常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法规定的责任形式和物权法规定的责任形式即物权请求权将来是一个什么关系,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知道物权法明确规定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这些责任形式现在都规定到了侵权法里面。所以在侵害财产的情况下,可能受害人将来就会遇到究竟应该适用侵权法还是应该适用物权法,究竟应该选择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这样一个问题,这两者之间是一种什么的关系。我个人一直认为当侵权法将来通过以后,对于受害人或者律师来说考虑的就是把它看作是一个竞合的关系,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下将发生一个责任竞合的关系,这个时候就应该完全由受害人自己去选择,他可以选择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在比如说诉讼时效等等这些方面是有区别的,比如说你要适用侵权的请求权的话就要适用两年或者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你要适用物权请求权,我们现在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没有规定,所以现在还不受到时效的限制,如果选择侵权的请求权要证明过错,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就不需要证明过错的问题,它是不一样的。

  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仍然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中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例如,侵权法草案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就是指财产损害赔偿。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我想主要谈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这也是这次侵权法争论非常激烈的一个问题,给大家简单谈一下,最后大家有问题我们简单谈一下。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很重要的规则,这就是在发生了事故导致死亡以后,对受害人的赔偿区分城乡居民进行不同的赔偿,一个就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采用是纯收入标准,大家可以查一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总体上来说就是区分城乡进行不同的赔偿。后来发生了最典型的就是重庆的这个案例,在一个交通事故里面多个受害人死亡,城镇居民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比农村居民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高出了三倍以上,据说在有的地方甚至达到四倍,因此引发了对这个规则的激烈讨论,很多人强烈批评这个规则是同命不同价,甚至认为是违宪的。

  在这里我也想谈谈我个人的看法,我个人是这样看的,首先,我认为不能说采取了城乡不同赔偿标准就是采用了同命不同价的模式,不能把它上升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来讨论,更不能把它上升到是不是违宪的问题上来讨论,因为这里面不存在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这是因为生命本身它是无价的,生命在任何时候都是没有价格的,假如生命是有价的话,我们是不是可以花钱来买生命哪?这当然是不可能的,同时死者的近亲属他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不是根据死者的生命权来主张赔偿的,不是要求赔偿死者的生命权,为什么这样说?这是因为人一旦死亡以后生命权就丧失了,生命权已经不存在了,生命权在法律上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生命权怎么能继承哪?因为生命已经不存在了,死者的近亲属不可能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这就谈不上对生命权的赔偿,那么这里赔偿的是什么哪?它赔偿的是因为人死亡之后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又包括直接费用损失比如丧葬费、医疗费等等这些费用的损失,这些费用损失有时算起来也不少,有的人大张旗鼓地办丧事丧葬费也可能很高,当然法官不一定都支持。财产损失中的第二部分就是因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被抚养人的抚养收入的丧失,以及死者生前本来可以获得的收入的丧失,这是财产损失里面很重要的一部分,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主要考虑的就是抚养收入的丧失和收入的丧失这两个标准。现在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有两个重要理论标准的区分,一个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死亡赔偿金以抚养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另一个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死亡赔偿金主要以死者生前的收入丧失作为标准,这基本上形成了两大学说,这两种学说其实也各有利弊。按照德国的抚养丧失标准,抚养的损失大体在全国范围内差不了多少,而且主要考虑的是被抚养人的情况也就是死者近亲属的情况,对死者近亲属的情况大体是差不多的,这样最后赔偿出来的数额是基本差不多的,给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很小。但是日本的标准就很不一样了,日本的标准因为它是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来判断,那就是主要以死者收入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个麻烦就很大了,你要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亿万富翁撞死了,不要说亿万富翁,你不小心把一个律师撞死了,那可能就赔的惨了,但如果你是把一个流浪汉撞死了,你可能还赔不了什么钱,他就是根据你死者生前的收入判断的,这个差别是巨大的。所以最后赔偿的时候就看你的运气怎么样了,看你撞死的是谁了。这是我们讲的首先是财产损失,是因为死亡引发的财产损失。

  其次就是精神损害,这就是因为死者的死亡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在精神痛苦里面又分了几种,例如一般的精神损害和震惊损害,这个我们就不详细展开谈了。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其实它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而是因为生命遭受侵害而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和精神损害。我个人的看法,对精神损害这一块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当然这个问题也可以讨论,有的人也不同意我的看法。我认为丧失亲人的痛苦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不能说有钱的人、有地位的人他的痛苦更大,没钱没地位的人的痛苦就小,我不赞成这种看法,我认为精神损害这一点都是一样的,不应该有太大的差别。

  真正的区别主要还是财产损失这一块,财产损失这一部分在我们刚才讲的直接费用损失这一部分也是应该没有区别的,因为你应该赔多少就得赔多少,当然不能说有的人大张旗鼓办丧事最后都按照他的费用报,这样也不行,这个可以确定出一个基本的标准。现在最难确定的还是在抚养丧失还是收入丧失这一块,应该一个什么标准来衡量?很多人认为在死亡的情况下应该考虑死者以及死者的近亲属的个别情况来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这样的说法是有道理的,确实是从全世界的范围来说是要根据个案来考虑的不能说简单地一刀切,但是是不是对于收入丧失标准的确定一定要按照城乡收入划定两个标准来进行赔偿,这个问题我觉得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讨论中我个人是这样一个看法,我觉得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有它的合理性,这就是因为它考虑到中国现在城乡二元结构这个现实,实际情况确实是这样的,因为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导致了城市居民的收入在很多地方大大超过农村居民的收入,支出也是不一样的,这都是客观现实,我想谁也不否认。但是这种城乡二元结构本身就是一个不合理的现实,对这种不合理的现实,我们在法律上是把它推向合理哪,还是把这种不合理的现实用赔偿标准固定化、长期化,我觉得这个倒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把一种不合理的甚至落后的东西我们一定要它固定下来,不一定是妥当的,城乡分离应该实行城乡统筹,最终打破二元体制。我刚才说道这绝对不能上升到宪法层面去讨论,这根本不涉及到违宪不违宪的问题,但是这里面确实有一个合理性的问题需要讨论。特别是在同一个案件中造成多人死亡,结果采用两个标准,赔偿的数额有几倍的差距,那么你怎么能让老百姓相信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因为老百姓他看到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有这么大的差距,同样是人为什么有这样大的差距?你怎么解释也解释不清楚。

  所以我一直建议对这个规则要修改,我倒觉得最好规定一个大体统一的标准,然后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来考虑收入等等来进行调整,在一个大体统一的范围内根据个案进行讨论,而不是像现在首先就是两个标准,然后走两个标准分别赔偿,这个恐怕就有问题了。现在有人认为不宜进行太大的变动,如果对现行规则不作大的修改和变动,那么同一案件应当采用同一赔偿标准。我个人看法同一案件还是应该就高不就低,同一案件应该统一标准,这样才是合理的。首先同一案件这种情况本身就比较少、不太多,同一案件出现多人死亡出现城乡居民的情况不是太多,特别情况特别处理。其次,同一个案件最容易比较出差异性,不能再分成三六九等来赔偿,不仅是当事人,而且也无法使老百姓相信这样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所以我个人是强烈呼吁,如果说规则现在不能进行大的改动的情况下,至少我们应该采纳同一案件就高不就低的规则,所谓就高不就低就是说大家都按高标准就行了。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也有利于推动这个规则渐渐地向合理的方向发展,我们需要,尽可能地推进城乡二元结构这种不合理的现实向合理的方向发展,我觉得这应该是我们改革的方向。我看时间也差不多了,看看大家要不要提一些问题。

  问题一:首先非常感谢你来给我们做讲座,我有一个问题是这样的,据我所知咱们这个侵权责任法三稿里面有一个规定,就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矿难事故造成死亡人数比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按照一个统一的数额赔偿。我觉得这个规定是不是特别合理哪,是不是不应该以人数为标准,不能说你人数比较多就赔偿,人数比较少的时候,比如说一两个两三个时候就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谢谢您。

  王利明教授:这个我同意你的看法,这个规则也是我个人积极建议,因为开始考虑的思路是作为一个大规模侵权来考虑的,但是我觉得不一定按照大规模侵权,就是同一案件同一标准,把这个规则写清楚就可以了,所以有可能会有一些修改,这个还在讨论过程中吧,但是我觉得能够写进这个规则就是很大的进步。

  问题二:您好,您刚才说到的企业责任加强雇主责任这一块,我们现在的法律上就有替代责任,比较典型的就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职务行为对人身的损害赔偿这一块是由雇主承担的,现在好多人提出了要对这个范围进行扩大,这次侵权责任法有没有说要对这块进行扩大,如果扩大企业承担责任的标准是什么?

  王利明教授:现在我们的规则是,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说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内造成的损害,都应该由企业、用工一方来承担责任。关键就是在是不是执行职务期间内,这里面不论是什么情况,你还是要解释他是不是在工作期间,是不是执行职务,跟执行职务有没有关联,你还是要解释这个问题的,只要能够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企业还是要负责任的,如果假如说你要是回家了,你夜晚到酒吧喝酒把人打伤了,最后你说这是执行职务肯定不行的,这个最后你不能说要这个企业赔偿。不管发生什么样的侵权,你要让企业赔偿,你必须要举证证明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是执行职务或者至少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系的就可以了。也可能要做一点扩大解释,就是至少和工作要有关系。

  问题三:老师你好,你刚才提到侵权法深受刑法的影响,所以在实现侵权损害赔偿时,很多情况下是适用法院审判制和法庭主义的模式,很少适用当事人主张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我们知道侵权法毕竟是民法的一个部分,而民法最重要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而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法中则体现的相当少。另一方面,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更多是一种私权利关系,也不关乎公序良俗,所以我觉得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时,应该更多适用当事人请求模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这会不会成为侵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谢谢老师!

  王利明教授:我觉得现在我们是按照这个模式来考虑的,我们侵权的责任形式最后都是由受害人来选择,受害人自己来选择其实就是指私法自治。我个人认为比如说把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看成是一种责任竞合,这体现的也是一种私法自治。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现在也有一些法官、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既然叫责任法,责任体现一定的强制性,所以不能都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来选择,确实有不少人持这种看法。前几天我们在本校法学院跟北京市一些法官讨论开了一个侵权法研讨会,会上很多法官都持有这样的观点,既然侵权责任法是责任法,责任本身就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官代表国家强制性地责令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不是简单地由受害人自己来选择,不能说受害人选择什么我们就判什么,应该是法官认为承担什么责任就判什么责任,这种看法现在比较流行,有不少人支持它。但是我认为侵权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是要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还是应该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所以你不能说受害人选择要求赔偿损失,你非要让他停止侵害,这个恐怕也不行,他没有要求你就不能判。我看是不是就这样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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