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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立法之比较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了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罪名设置、贿赂的范围及其法定刑配置的立法的差异,进而提出完善中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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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腐败性渎职犯罪,各国刑事法律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但各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体系的设置、受贿标的范围的界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对中外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进行比较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立法概要之比较
  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贿赂的内容及法定刑的配置上着较大差异,评介如下:
  (一)受贿罪罪名设置之比较
  在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上,中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第385条)和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两种类型的受贿罪,而未作进一步地细化、分类,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如事后受贿行为等)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对受贿罪则采用罪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罪名的种类有: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韩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上有: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事后受贿罪等;台湾地区刑法把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即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亦称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准受贿罪(亦称事前受贿罪)。
  (二)受贿标的范围之比较
  受贿的标的,即通常所谓的贿赂。一般而言,贿赂首先是一种利益,即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东西;否则,也就不能称为贿赂。但是,贿赂的范围如何,各国刑法规定不尽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贿赂的标的仅限于“财物”,即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和物品,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属受贿的标的范围。据此,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的情况下,方能以受贿罪定罪处刑;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贿赂的标的仅限为“财物”,无疑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宽容和放纵,因而不利于全面地惩治贿赂犯罪。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将贿赂的范围予以扩大,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即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财物,财物以外的其他能够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贷款,提供住房使用权等,都可以成为贿赂。[1]173?二是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贿赂”既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招干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2]1750?
  至于贿赂的范围,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大多没有作任何限定,即凡能满足人的欲望和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如日本、韩国刑法均规定为“贿赂”;意大利刑法规定为“金钱和其他利益”;德国刑法规定为“利益”;澳门地区刑法规定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
  (三)受贿罪法定刑之比较
  在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各国刑法亦存在着较大差异。中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等刑种。日本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是有期惩役、没收贿赂、追征;德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了自由刑或罚金刑;法国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为监禁并科罚金;意大利刑法对受贿罪配置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和剥夺公职;韩国刑法对受贿罪适用的刑罚种类是劳役或停止资格;台湾地区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种类有有期徒刑和资格刑。
  由上可见,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上主要存在着以下差别:其一,刑之轻重不同。中国刑法在受贿罪的刑罚配置上最为严厉,体现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上,这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中较为罕见。其二,在财产刑的选择上,对受贿罪适用罚金刑,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对有效地挫伤受贿犯罪分子的贪财图利的动机、预防其再犯,可以起到十分重要地作用;但这一点未能在中国刑法中得以体现,无疑是受贿罪立法的疏漏之处。其三,资格刑的适用与否。一些国家或地区刑法针对受贿罪的渎职性的本质而配置了资格刑,从而可以剥夺受贿犯罪人的再犯的政治资本,因而较为可取,如意大利规定为剥夺公职、韩国规定为停止资格、台湾规定为剥夺公权;而中国刑法对受贿罪并未设置资格刑,不能不说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不足。
  二、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对中外刑法中的受贿罪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受贿罪的立法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实行罪名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行为表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立法应将受贿中可能出现的多种情形尽量加以列举,增加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实行罪名的多元化,此举意义甚是重大:一方面可将各种各样的受贿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追踪的视野,严密刑事法网,以便惩治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具体、明确的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定罪量刑,而且能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日本刑事立法的经验将受贿罪的罪名规定为:普通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
  (二)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由于中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这就将谋取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排斥在刑法追踪视野之外,势必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以为,在立法上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尤显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贿赂的方式较以往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往昔纯粹、显性的权钱交易发展到时下复杂隐性的“利权”交易,贿赂的内容由过去的金钱或实物等有形的财物发展到现在的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出国机会、提供晋升机会、安置亲属就业、上学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而其中的色情贿赂尤为突出,且愈演愈烈,往往在物资贿赂难以奏效时,其却特别灵验,有学者因之感叹到:“在经济生活中,没有性服务,合同订不成;名烟名酒紧俏物资,别的门路走不通,性交换立竿见影。”[3]131?这种以色情为典型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公务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污染社会空气,腐蚀人们的心灵,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较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我们仍只惩治财物的贿赂行为,而对“权利”、权色交易放任不管,无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其次,与以权谋私的受贿犯罪本质相一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以权谋私,即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公务员为政清廉的要求是相悖的,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贿赂交易本身的非法性,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实质来看,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亵渎和破坏,其间有别的只是贿赂的形式不同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应成立受贿罪。
   最后,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亦符合世界刑事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在贿赂的范围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并未作任何限定,而笼统地规定为“贿赂”、“利益”等,此即表明: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凡能满足人的欲望的各种有用的东西诸如金钱、物品、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升职位、安排子女就业留学、提供服务等均属贿赂之范围。基于此,笔者以为,为了应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更有力地惩治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并用“贿赂”一词取代“财物”,较为妥当。
  (三)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之完善
  1.废除受贿罪的死刑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适用死刑的实属罕见;但中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仍配置了死刑,这无论是从刑罚设置的正当性还是从死刑适用的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均有认真反思和检讨的必要。
  首先,对受贿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等价原则。立足于罪刑等价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且还要求刑罚所剥夺的法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大致相当。“刑罚是从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产生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安全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侵犯财产的安全虽然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刑罚应依犯罪的性质而定。”[4]191?由此,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只有配置与之相等价的以他人生命法益为内容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由于受贿罪属以权谋私的犯罪,侵害的直接法益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价值与人的生命法益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对受贿罪适用死刑,既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漠视,又有悖于刑罚等价的原则,自然难谓正当、合理。
  其次,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并不符合世界死刑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日益高涨、刑罚渐次走向宽和、人道,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是江河日下并趋于消亡乃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迄今为止,在世界上有统计的195个国家中已经有134个国家已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可被视为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1个国家仍然保留了死刑,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多数。[5]362-363?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也仅仅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诸如国事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军事犯罪,而在受贿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国际上鲜有规定适用死刑的立法例。反观中国,在受贿犯罪的刑罚立法上却仍有死刑之规定,此种立法例与目前世界各国在受贿罪的立法上通行做法是相悖的,不仅不利于我国开展反贿赂的国际刑事合作和打击外逃海外的贪贿官员,而且也有损于我国作为人权大国、法治大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
  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国际上鲜有适用死刑的立法例,而中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法定刑的配置上却仍有死刑之条款,此种立法例与目前世界各国在受贿罪的立法上通行做法是不相符合的。
  最后,从受贿犯罪发生的机理来看,受贿犯罪的发生不仅与行为人对非法利益的贪婪追求有关,而且与社会监督机制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有着紧密的关联。因此,预防和遏制受贿罪的有效措施不在于重罚,而在于严管,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受贿罪增设剥夺公职
  对于受贿罪,意大利、韩国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对其配置了资格刑,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可取的。因为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发生的前提是一定职务资格的存在。没有一定的职务资格,也就无所谓受贿罪的成立。因此,对受贿罪配置资格刑,首先可以剥夺受贿犯罪分子再犯的政治资本,以发挥资格刑的独特防卫功能,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可以警戒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去以身试法,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之功效。最后,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它不仅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而且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威信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因此,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可以起到维护国家威信,纯洁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作用。
  笔者以为,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把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纳入到资格刑的范围之内,使其适用于包括受贿罪在内的各种职务性犯罪,以遏制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
  3.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如前所述,对受贿罪适用罚金刑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中国刑法除了对单位犯受贿罪配置罚金刑外,并未对自然人犯受贿罪规定罚金刑,无疑是受贿罪法定刑的配置的不完善之处。笔者以为,由于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犯罪,犯罪分子追求的主要是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因此对这类犯罪单科罚金刑或并科罚金刑,可以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效。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以权谋私的国家公职人员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充分发挥。
  综上,笔者以为,借鉴国外惩治受贿犯罪的有益经验,对于受贿罪的死刑予以废止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受贿罪的刑事处罚体系:(1)针对受贿犯罪人的贪利性动机,对受贿罪增设罚金刑,以充分发挥财产刑在遏制经济性犯罪中的作用。(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受贿罪配置剥夺公职的资格刑。至于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具体设置,既可以考虑单独适用(对情节较轻的受贿罪),也可以采取附加适用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受贿罪)。
  
  参考文献:
  [1]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杨敦先.廉政建设和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5]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余永亮 房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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