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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有教材是这样说的:“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 [2]。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比如,把“长”定义为:“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 [3]把“妻子”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 [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 [5]。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变化与运动不同。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 [6]。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 [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 [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 [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13]。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行为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图: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所涉及的“事实因果关系”以外的有关责任成立的其他问题,只有在讨论过错行为要件时才能说清楚。传统主观过错要件无力解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行为非法性要件因“法”取狭义,也不能完全说清楚有关问题。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有赖于新的过错行为理论与之相配合。
 
    如果确定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则推定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除非有免责事由,该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免责事由”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要件,推定责任成立的行为人可以提出有免责事由予以否认。
 
    侵权归责的第二步,是确定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如果只有单一侵权人而没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单一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要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
 
    责任构成是针对特定行为人而言的。如果损害是或者可能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应当对各行为人分别适用责任构成,以分别确认各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免责事由,那么受害人也要承担或者分担相应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用同一把尺子去衡量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充分满足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便不称其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
 
    如果导致损害的原因还有行为以外的致害原因,那么受害人或许会在一定条件下分担损失。非行为的致害原因包括受害权益自身特点和状态的原因,以及外部客观原因。受害权益自身的特点和状态可能会成为权益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乙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发病的原因之一。又如,丙患不明急症,送医院后不治身亡,其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外部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比如,甲安装广告牌不牢固,超强台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坏临近房屋。超强台风即为外部客观原因。
 
    那么,存在什么样的非行为致害原因,受害人才分担损失呢?笔者认为,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责任人。如果没有侵权责任人,那就不是侵权归责中的损失分担了。2、有非行为原因。即有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3、该非行为原因属于异常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异常客观情况是指非常态、不可控的客观情况。“异常客观情况”与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一样,为法律评价要件,对于受害人是否分担损失具有决定意义。
 
    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仍然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异常客观情况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
 
    确定了责任人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因素后,接下来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责任或者损失分担中适用的规则本文不论。
 
    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侵权归责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责任方式和范围由法律作出一般规定。具体案件中,特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是对法定责任的具体适用。
 
    概言之,侵权归责程序由受害人启动;侵权归责启动后,首先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侵害人对所致损害承担受害人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在分别对各行为人适用责任构成或者对非行为因素适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的基础上,在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或者损失。最后,依据受害人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人的责任方式及范围。
 
    传统理论中的众多因果关系学说,多把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责任分担混为一谈,讨论的名为因果关系,实为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问题。这就势必导致因果关系问题成为“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 [14]。撇开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在因果关系要件研究中,对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作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是生活常识、各种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简单明了的因果关系为人们的生活常识所确认,复杂曲折的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去确认,对那些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确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推理等方法论证其中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认定因果关系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区别。学界归纳的所谓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如“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仅具一般的理论意义,而并非实际判断事物间因果关系的准绳。因为“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都只有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将社会生活的场景丝毫不差地再次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质言之,判断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依据某种法律或者法学上的标准,而是依据人们具体的生活经验和复杂的知识体系,而后者并非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侵权归责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其中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够推定出,当事人并不需要予以举证。 [15]故在侵权之诉中,因果关系经常是一个可以被忽略的问题。只有上述情况以外的因果关系问题,才由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诉讼中,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问题作出认定。
 
    传统理论中,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还有相当多的因果关系问题,比如原因力问题等等,其中多数是基于主观过错要件而产生的问题,在把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后,这些问题就不存在或者迎刃而解了。具体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
 
    三、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
 
    因果关系是侵权归责要件之一——不论在责任构成中,还是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故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也可称作侵权归责中的“结果”与“原因”。
 
    (一)侵权归责中的“结果”
 
    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就是救济权请求权人所主张的特定损害。如前所述,侵权归责的启动以及对什么损害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请求权人的意志。而侵权归责,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确定什么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侵权归责启动后,权益损害即被特定化。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就是以该特定损害为“结果”,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特定损害是在某一时间点上表现出来的、受害人的特定权益及其特定范围的损害。侵权归责时,原告必须在被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集合中将拟追究被告责任的损害特定化。首先,要确定一个时间点。时间是流逝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已有的损害会发生变化——可能是微小的变化,可以忽略不计;也可能是明显的变化,则有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问题。以不同时间点上的损害作为结果,其原因也会有所区别。故在侵权归责时,损害必需固定在某一时间点上。其次,要把拟追究被告责任的受害权益的性质及其范围确定下来。主张哪些损害由侵权人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而哪些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则是侵权归责中的责任确定与分担问题。质言之,“结果”是救济权人选择并且特定化的。比如,甲打伤乙,乙治疗不及时落下残疾。乙既可以就其受伤告甲,也可以就其残疾告甲;其主张的损害中既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不包括精神损害;等等。
 
    (二)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从哲学意义(一般意义)上讲,导致特定损害的原因,是在该损害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与该损害的发生有内在联系的事物或者情况。但是,我们在侵权归责中并不是没有选择、漫无边际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而是有选择、有目的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为了使侵权归责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的原因和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相区别,笔者把前者称为“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或称“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有归责意义的原因”、“侵权归责的目标原因”。那么,“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是如何确定的呢?
 
    因果关系要件在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功能,只是为法律评价要件提供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故只有需要拿到法律评价要件中讨论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才有必要先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或者说,只有确定的或者可能的过错行为及异常客观情况才需要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当然,这并非先去作法律评价要件的讨论,然后再把已经确定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拿到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作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自己的认识。在侵权归责实务中,受害人先作出“被告行为是、或者可能是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的判断,然后他才会启动侵权归责程序。侵权归责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就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举证(证据法规定免于举证的情况除外)。对任一方主张并举证的问题,都要在侵权归责中讨论确认。质言之,“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确定取决于案件当事人任一方的主张及举证。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理论研究人员而言,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则是以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就是把自己认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因素纳入因果关系要件的研究范围。“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
 
    笔者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称为“具有责任成立或者损失分担意义的原因”,或称“致害原因”。“原因”本是在讨论因果关系时相对于“结果”而言,在讨论法律评价要件时,对需要讨论的行为或非行为因素已不称其为“原因”。但是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充分满足的情况下,为了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表述方便,我们姑且仍以“原因”称之。这样,在侵权归责中,“原因”分为三个层级: “一般意义上的原因”、“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和“致害原因”。从概念关系上说,上述三个概念为包含关系。如下图:


    (三)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分类
 
    在讨论因果关系的时候,经常会遇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时候,这就有必要对各原因进行分类,以便对各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有清晰的认识。致害原因的分类与之相同。
 
    1、行为原因和非行为原因
 
    这是依据是否行为原因所作的分类。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包括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物的“行为”视为其支配、管理者的行为。物没有意志,其“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者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支配、管理者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者的行为。动物虽具有物的属性,但其活动具有自发性,故动物的活动不是其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动物致人损害时,由动物行为原因上溯至其管理者行为原因。非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原因以外的客观情况,包括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状态以及其他客观情况。
 
    2、侵害人原因、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是上面分类的另一种组合。侵害人原因即侵害人行为。受害人原因包括受害人行为、受害权利自身特点与状态。外部客观原因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原因以外的其他客观情况。
 
    3、并列原因与传递(被传递)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各原因的关系按其组合方式不同可分为并列关系和传递关系。如果各原因相互结合导致同一结果,则各原因的关系为并列关系,各原因为并列原因。如果一原因(相对于该原因的结果而言)是由另一原因(集合)所引起,则前后原因之间的关系为传递关系,引起“原因”的原因是传递原因,被引起的原因是被传递原因。
 
    如果用“c”表示原因,“d”表示损害,“→”表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只有两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时,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
 
    如果有三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c3)→d。
 
    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有以下表现形式:
 
    (1)c1→c2→c3→d
 
    (2)c1→(c2+c3)→d
 
    (3)(c1+c2)→c3→d
 
    (4)
 
    (5)
 
    更多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形式可以此类推。
 
    4、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所作的分类。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之分,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原因链中,距损害最近的原因子集为直接原因子集,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为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有单数与复数之分,故直接原因也可分为单一直接原因和组合直接原因。在c→d中,c是单一直接原因。在(c1+c2)→d中,c1和c2分别是组合直接原因。直接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为间接原因。在c1→c2→d和c1→(c2+c3)→d中,c1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在(c1+c2)→c3→d中,c1和c2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如此类推。
 
    5、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的充分性所作的分类。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之分,也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
 
    在逻辑学上,把两个事物或者情况之间的因果联系分为三种类型:(1)充分但不必要的条件,简称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2)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简称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3)充分必要条件,简称充要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与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逻辑学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就抽象结果而言,故有充分但不必要条件之说。比如,“天下雨路就会湿”这样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下雨是路湿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即便不下雨,路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湿。但此处讨论的“路湿”是抽象的湿而不是具体的湿,路因其他原因而湿和下雨淋湿已非同一具体情况。侵权归责是就特定损害而言,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具体结果而非抽象结果。逻辑学充分条件中的“无之未必不然”在侵权归责中已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只要条件改变,发生的损害就不再是同一损害。就特定损害而言,如果有该原因就有该损害,那么没有该原因就一定不会有该损害。故在侵权归责中,并没有充分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区别。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只有两类:充分且必要的原因和必要原因。
 
    笔者把充分且必要的原因称为“充分原因”。充分原因是在其他既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损害的原因。有该原因必有该损害,没有该原因就没有该损害。单一原因(只能是被告行为)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必要原因是具有复数原因的原因集合中的一个原因。缺少了该原因,损害就不会发生,但仅有该原因而没有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损害也不会发生。
 
    6、积极原因和消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所起的作用所作的分类。积极原因是使损害产生的原因。消极原因是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损害产生的原因,或者说,是应当截断而没有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积极原因导致损害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不作为就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故消极原因的认定与过错行为(消极行为)的认定融为一体。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消极原因与过错行为分离,但这样消极原因就可以加于任意行为人了——任意行为人只要阻止、截断了致害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就不会发生。消极原因只能是行为原因。消极原因针对的不是受害权利,而是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可以针对特定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以ci表示消极原因,以表示应阻止、截断而未阻止、截断,消极原因在权益损害中的作用如下图:
 
 
    (四)两种特殊情况
 
    1、单一原因(集合)和重合原因(集合)
 
    以上讨论的都是同一原因集合中复数原因以某种方式连接在一起导致损害的情况,即同一原因集合中各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笔者把这样的原因集合称为重合原因集合,把重合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重合原因。如果用“C”表示原因集合,那么重合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d←C1。C和C1为交集。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重合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导致损害。(2)各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损害。(3)各原因(集合)独立导致同一损害,表现为损害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严格说,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在侵权归责中,为实现责任(损失)承担或分担的公平,通常将基本同时导致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致害原因(集合),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集合)。
 
    2、实际原因(集合)和预备原因(集合)
 
    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一种致害原因集合实际导致了损害。但如果该原因集合不出现,另一种原因集合也会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导致同样损害。笔者把后一种原因集合称为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预备原因。预备原因(集合)只是一种虚拟原因(集合),与损害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那就不是预备原因而是实际原因。预备原因(集合)虽为虚拟原因(集合),但在侵权归责中具有意义。预备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实际原因(集合)导致了损害。(2)假如没有实际原因(集合)或者实际原因(集合)暂时没有导致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如果某原因(集合)只是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可能是预备原因(集合)。(3)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损害的时间与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的时间相当接近。所谓“相当接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果相距甚远,比如10天半月,则显然不是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又可分为前预备原因(集合)和后预备原因(集合)。前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只是尚未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集合)。比如甲喂食乙的宠物狗毒药,该毒药必然导致该宠物狗死亡。该宠物狗未死亡之前,被丙枪击致死。甲的行为是宠物狗死亡的前预备原因。后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后紧接着出现的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的原因(集合)。比如,甲烧毁乙的房屋,第二天突发强烈地震,如果乙的房屋没被烧毁,也将毁于地震。地震是房屋毁坏的后预备原因。
 
    四、结语
 
    如果把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不仅要实现系统内的逻辑自足性,还应当实现与其并列系统——如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理论、上位系统——责任构成理论、侵权法理论、民法理论、法学理论、直至哲学理论的和谐统一。这是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在重建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乃至过错客观化的责任构成理论、新侵权法、新民法理论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上面的文字只是笔者的暂定稿,只要发现还有逻辑错误,笔者还会作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但笔者相信,构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高度统一的侵权法乃至民法,已经不是梦想。


【作者简介】
卜越(1956— ),男,山东泰安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注释】
[1]江苏省教育厅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苏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2]在现有的逻辑书中,对概念的分类并不一致。有的分为实体概念、属性概念和关系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形式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28页。)有的分为相对概念和绝对概念(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有的并不作此划分(郭彩琴编著:《逻辑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8-23页)。笔者从金岳霖先生的观点。但金先生关于“相对概念”的定义仍有可商榷之处。“关系”本身不是相对概念,而是绝对概念。如“生产关系”、“ 因果关系”等,都不是相对概念。概念的分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本文不过多涉及。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1页。
[4]同上注,第894页。
[5]韩树英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修订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6]维之:《因果关系研究》,长征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7]同上注,第284页。
[8]同上注,第285页。
[9]《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笔者认为,应当用“权利”表述“合法的民事权益”,但本文不论,姑且使用“合法权益”或者“权益”的概念。
[10]何谓“归责”,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11]笔者认为,救济权与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如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救济权是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法律后果,是权利的转化形态。关于救济权的问题,笔者将另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其他赔偿权利人”一语。但“赔偿权利人”外延过窄,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救济权人。
[1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3]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如王利明,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如杨立新、张新宝,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61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0页。“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都把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表述上略有差异),双方的分歧是,四要件说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而“三要件说”则把“行为违法性”融于“过错”之中。
[14]美国学者Prosser语:“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1950年第三十八卷,第369页。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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