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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版权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视频分享网站因其快速、便捷、免费等特点深受网络用户喜爱,但视频分享网站也因其传播影视作品而涉嫌版权侵权。本文结合一典型案例,就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网站的合法运行及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的保护有所裨益。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及网络传输速度的加快,网络用户通过计算机在网络上观看影视作品越来越普遍。视频分享网站以其快速、便捷、免费等特点深受网络用户喜爱,但视频分享网站也一直因传播影视作品涉嫌版权侵权而备受困扰。

    在过去几年里,笔者受《贞观长歌》、《圆明园》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委托,就多家网站、网吧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上述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在北京、深圳、扬州等地的中级法院进行了多起民事诉讼。本文中,笔者结合案例,仅就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网站的合法运行及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的保护有所裨益。

    1  案情回放

    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通公司)对82集电视连续剧《贞观长歌》(以下简称《贞》剧)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在其经营的优酷网站(www.youku.com)上未经许可提供《贞》剧的在线观看服务。2007年7月6日,梦通公司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合一公司发送律师函及《贞》剧发行许可证、权属证明等,要求合一公司停止提供《贞》剧的在线观看服务,并附上了二十几个网络链接地址。7月7日,该邮件送达合一公司。2007年8月7日,梦通公司委托律师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2007)京海民证字第3329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1)优酷网站(www.youku.com、www.yoqoo.com)的所有者为合一公司;(2)在优酷网站内部搜索,共有113个与《贞》剧有关的结果,其中包括《贞》剧第1集至82集,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可以通过优酷网站网页上设置的播放器直接在线播放。

    梦通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合一公司为了商业目的在网络上传播《贞》剧,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了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2 000元。

    合一公司辩称,《贞》剧是用户自行上传至网站的,合一公司不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合一公司只是提供网络存诸空间服务,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合一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贞》。梦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梦通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对《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合一公司称其网站上的《贞》剧系用户上传,但在梦通公司已于2007年7月7日书面通知合一公司停止在线播放的情况下,合一公司仍然不删除《贞》剧相关内容,继续提供《贞》剧的在线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梦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

    2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案件系视频分享网站因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的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时代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新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3]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据悉,截至200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网民规模、宽带网民数稳居世界第一,依然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领跑全球互联网。 [4]信息网络传播作为影视作品等权利人的一项独立的专有权利,它赋予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利用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利用网络传播自己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成为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开放性和交互性强、便于无限复制,如果侵害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危害和重大经济损失。

    3  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认定

    视频分享网站系用户创造内容网站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使用的主要是Flash内嵌视频技术,观看者不能直接下载,只能在线观看,用户上传的视频材料很难被复制至本地计算机。在运营方式上,视频分享网站是以一个社区的形式存在,为网友提供给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其信息的来源完全由其中的用户提供和创造。视频分享网站将网友自己原创的视频节目、见闻和材料在互联网上传播,供网友们分享。实际上,所谓网友提供的视频节目很多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新越好的影视作品就越有可能被上传、分享。

    3.1 过错原则是视频分享网站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实践中,当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版权时,由于单个用户很难找到,版权人多将矛头指向视频分享网站,此时,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当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视频分享网站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视频分享网站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引发、致使或实质性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谓“明知”,就是在视频分享网站为侵权人提供相关服务或帮助的同时,已经意识到侵权事实及侵权性质。所谓“应当知道”(有理由知道),是指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亲自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从其他渠道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间接信息。显然,对视频分享网站主观状态的举证面临诸多困境,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并发展了相应的规则,如“通知——删除”规则等。当然,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授权、支持或者同意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且由此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就必须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案件中,梦通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对《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合一公司称其网站上的《贞》剧系用户上传,但在梦通公司已于2007年7月7日书面通知合一公司停止在线播放的情况下,合一公司仍然不删除《贞》剧相关内容,继续提供《贞》剧的在线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梦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2 视频分享网站以下三种行为构成侵权

    3.2.1 视频分享网站在会员上传的影视作品中插入广告

    很多视频分享网站都在视频尤其是热门视频中插播广告,通常情况下该广告不能暂停、拉放,也不能跳过,只要点击广告就会进入相应的广告界面。会员专辑中的视频文件都要等该广告播完之后才能正常播放,包括暂停和拉放。因此,网站在会员所上传的影视作品中插播广告的行为,无论是否是电脑自动完成的行为,都是在利用会员所上传的影视作品进行盈利的行为。

    另外,网站在影视作品中加播广告,应该可以认为网站已经能尽到对该视频进行监管的职责,如果该被插播广告的视频是侵权视频,网站就应该把视频撤下,不应让该作品继续在网络上传播。如果这段广告是网站内置编程程序的自动行为,也应该视为是网站管理者故意在影视作品中插播广告以增加经济收益,应承担对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3.2.2 视频分享网站未经授权推荐热点视频

    很多视频分享网站会把视频和影视作品分为电视、电影、热点和会员推荐等版块并且在首页上显示,有些视频分享网站还建立视频点播版,向点播者推荐被点播视频的热度排行等。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的管理人员发现点播的热点影视作品当中存在侵权作品,为了满足会员点播获得收益而不及时将作品移除,就不可以分辩说网站没有“明知”影视作品侵权。即使权利人没有向网站发出“警告侵权”的通知,网站也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3.3 会员上传影视作品属复制VCD或DVD的行为

    点播视频分享网站注册会员上传的影视作品,有一部分是翻录该影视作品正版或盗版的VCD或DVD的。

    公众在购买影视作品的VCD和DVD后,享有该VCD和DVD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但是不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员在购买VCD和DVD后,没有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同意和授权,私自将VCD和DVD的内容转录到网络和视频网站上,就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该VCD和DVD以及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网站如果得知这种情况却不加以制止和采取措施撤除,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5]

    4  关于视频分享网站的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是此类案件的另一个难点,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个案的公平正义,而且因为这类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6]

    笔者提请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注意,在提起维权诉讼前,应根据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制作成本、当地法院的经济水平、诉讼的预期目的等因素,合理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以减少由于赔偿数额请求过高而多支出的各种费用负担,如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

    5  对视频分享网站健康发展的建议

    如今,网络视频已经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用户和市场都日趋成熟,但网络视频侵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却愈演愈烈。视频分享网站的发展决不能以牺牲知识产权为代价,其健康发展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广大网民要树立起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不上传侵权的作品;视频分享网站要意识到自身义务,加大监管力度,把网站内容做精做细做出特色,以吸引更多用户和广告投放商的目光,创造更多的效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追究有关侵权网站的法律责任,同时要积极探索影视作品在网络时代运作传播的新模式,争取多方共赢;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网络视频分享网站内容的监管力度,规范其行为,增加其保护著作权的相关义务,大力度倡导主流网络文化,扶持正版资源,打击盗版行为,为视频分享网站的健康发展及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的保护撑起一片蓝天。

  【作者简介】
宋晓锋,男,硕士,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R]. 北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511号,2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2009年7月16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5]周志坤. 聚焦网络视频侵权 [N]. 南方日报,2008年4月25日(A10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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