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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保险标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保险标的 虚构行为 着手认定

  内容提要: 虚构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是一种常见的保险诈骗行为。这样,“保险标的”的界定就显得至为重要。然而,保险标的的法定概念明显存在缺陷,亟需完善。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对于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如何认定,需要探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从何时开始,众说纷纭,本文以虚构保险标的这一情形为切入点,对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进行探究。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其中情形之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该项规定本身固然比较明确,但在适用过程中仍有若干问题值得探究。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以就教于方家。

  一、“保险标的”法定概念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被保险的对象或客体,是保险合同的核心。

  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我国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的有体物,而非存在于该有体物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有的学者将保险标的表述为保险事故的承受体,有些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包括所有权的客体,或者直接指出财产保险的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还有些学者甚至在认定财产保险的标的时使用了财物的概念。[1]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于这里的“相关利益”到底是指什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基本上也是避而不谈。在此笔者不揣鄙陋,略谈己见。从保险实务来看,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的各种物质财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信用保险又称为“商业信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有关信用;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有关的担保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包括各种物质财产及有关责任和信用保证。

  同样,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但是,这里将人的寿命和身体并列规定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值得探讨。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的解释,“寿命”是指一个人生存的年限,“身体”则是指一个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我们知道,人的寿命是依附于人的身体的,没有身体,何来寿命,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显然,二者不能并列规定在一起。再者,从我国保险业务来看,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等,显然它们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健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由“人的寿命和身体”修改为“人的寿命和健康”。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将保险标的的法定概念作这样表述:“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责任和信用保证或者人的寿命和健康。”

  二、虚构保险标的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般认为,所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订立合同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和价值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典型的明显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兹不赘述。本文着重就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略抒管见。

  (一)关于虚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可以是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影响其经济利益,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具备一系列要件,其中必备要件之一是适法性,即得到法律认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所得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实践中虚构保险利益的情况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均会有发生,例如:本为走私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车主伪造购车发票、行车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并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后因非人为故意制造的倾覆、失窃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例中,投保人对“黑户车”的实际占有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因此,投保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法所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投保人伪造汽车合法手续的行为即为“虚构保险利益”。

  (二)关于隐瞒保险危险

  所谓隐瞒保险危险,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标的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以健康保险为例,健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而致被保险人残废、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2]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故一般限制患有某些特种疾病的人投保健康险。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是不存在该疾病的人,因此,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工资收入等,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至第5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第2种情形,但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显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而隐瞒保险危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那么,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不具备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却通过隐瞒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的真相这一客观事实,虚构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骗取保险金,其行为便属于“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项虚构保险标的的立法要求。

  (三)关于恶意虚报年龄

  这里的恶意虚报年龄是指故意虚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虚报年龄问题会出现于各类人寿保险中,而年龄作为“寿命”的量化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保险公司评判风险、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保险费的重要依据。

  年龄的虚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产品一般都有被保险人投保最高年龄的限制,超过这一限制将无法投保。另外,因不同年龄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按照不同的费率收取保险费。例如,某个保险产品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是65岁,保险公司将会拒绝承保75岁的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将其年龄改为60岁投保,保险公司如果没有发现可能予以承保,但事后一旦查明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再如,投保人年龄符合投保范围,但在一定情况下通过将年龄改小可以减少本应按照较高费率缴纳的保险费。以上两种对年龄的虚报就是对被保险人寿命的虚构,也是对保险标的的虚构。

  那么,行为人故意虚报年龄、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能否援引不可抗辩规则,适用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呢?《保险法》第54条规定的年龄误告属于《保险法》上所谓的关于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中的一个特别条款,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限制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按照不可抗辩规则,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年龄和健康的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合同解除权,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此后失去解除权。目前,我国寿险条款中还没有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保险法》“年龄误告”的相关规定,则属于不可抗辩规则。

  三、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

  “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之一。目前关于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即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方式为本罪着手认定的标准。有论者指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就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这些行为都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因此我们不妨称之为“开始实施法定行为说”。[3]第二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判断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保险金融秩序及财产权利受侵害的危险性很小,尚不构成着手;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给付时,保险金融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才达到构成本罪的紧迫的程度,性质上才变成本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或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着手实行行为。[4]此即“索赔说”。第三种观点,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结合本罪的罪名“诈骗”之含义,认为本罪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的保险信息,即“行为人开始实行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其具体标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传递给被害人。”此观点即为“虚假信息传递说”。[5]

  以上就是我国刑法学者对本罪的着手认定的几种主要的观点。由于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多样,具体包括五种不同的法定行为方式,分别是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破坏已投保的财产、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且,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着手认定标准本身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反映到本罪上,论者从不同的角度便得出不同的结论,孰是孰非,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相比之下,笔者比较赞成“虚假信息传递说”,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的保险信息作为本罪着手的标准。下面以“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为例,对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这里所称的“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和价值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它是保险诈骗罪的情形之一。此种情形的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把虚假的保险标的信息传递给保险人为标志。

  我们知道,保险诈骗罪本质上属于欺诈犯罪,其客观构成模式为:欺诈行为一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一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一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一保险人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欺诈行为才是本罪实行行为的开始,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着手。那么,何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即法律对欺诈的准确定义。据此,欺诈行为首先是一种告知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系列造假行为,但在并未告知对方时,对方是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的。就本情形的保险诈骗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虚假情况,也就是开始把保险标的的虚假信息传递给保险人,诱使保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因此,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应看成是立法者对保险诈骗犯罪常用手段的列举,不应理解成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在认定犯罪的着手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的行为能否直接引起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就本罪而言,即欺诈行为是否接近犯罪对象,并能直接引起保险人因认识错误而支付保险金,从而导致保险人的财产权和保险制度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来说有可取之处,因为它从实质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但其将本罪的实行行为推迟到“索赔行为”或“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欠妥,因为索赔行为本身并非欺诈行为。况且在有的情形下,行为人只要告知了保险人虚假情况,即使没有明确要求索赔或提出支付请求,只要保险人信以为真,也会自动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索赔行为”,又如何去界定着手呢?正如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着手时点,是以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名义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为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催促对方当事人向自己交付财产为准一样,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诈骗的,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就虚构的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为着手,即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开始向保险人传递虚假的保险标的信息之时,认定此时为“着手”更为准确、合理。

  注释:

  [1]刘新天:《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37页。

  [2]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4]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5]花广林:《论保险诈骗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第34页。(皖西学院政法系·龚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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