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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高校教师甲与乙有积怨,在职称评定时,甲申报正高级职称,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乙出于嫉妒心理,在评审前不久,提起诉讼,称甲的某项科研成果系剽窃自己的,侵犯了乙的著作权。致使评审时因此案在诉讼中,该科研成果无法最终确认归属,对甲所申报职称暂不评定。待诉讼结束后,确认该科研成果确为甲一人完成,乙纯系无理缠讼。但此时职称评定早已结束,导致甲于两年以后才评上正高级职称。

    上述案例系一起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权。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虽然有学者否认有“恶意诉讼”一说(见2002年7月21日《法制日报》3版刘作翔文章),但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并且往往给对方当事人在名誉、精神、物质等方面造成很大损失。

    恶意诉讼现象的存在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一方面,随着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到了“强化”;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在受害后,尚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即使法院对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不予支持,恶意诉讼者也只是承担诉讼费用而已。这在客观上又纵容了滥用诉权的大量发生。

    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其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侵害,现有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其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剧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三,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基于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相应的方式对这种行为加以制裁,或者说使恶意诉讼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实属必要。

    对恶意诉讼者加以制裁或者说使其承担责任,首先要严格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切不可草率行事,将范围扩大化,以避免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力时顾虑重重重。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以下几顶构成要件:

    1、诉讼行为已经成立。即起诉或反诉已经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提起诉讼虽为恶意,但其诉讼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2、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心理状态为恶意。所谓恶意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必须是直接故意才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其二,这种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行为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的理由。其目的是以诉讼或不正当拖延为手段,以达到损害对方名誉、精神、物质等目的。

    3、诉讼结果是起诉人撤诉、败诉或虽以欺诈等手段获得胜诉,但经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确认的。

    4、因诉讼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包括名誉、精神、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恶意诉讼的外延应仅限于民事经济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行政诉讼。这是因为刑事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刑事诉讼中因已有了诬告陷害罪,故刑事案件中的诬告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名誉权予以民事上的救济,故不需按恶意诉讼追究。而行政诉讼则是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并且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即使有理,在起诉时尚且顾虑重重,权衡再三,如果法院再以恶意诉讼对某些原告予以追究,势必将使人们更加认为法院与政府“官官相护”,导致行政诉讼无人敢诉,故也不宜于引入恶意诉讼概念。其二,恶意诉讼对于起诉和反诉而言均可构成。至于上诉可否构成恶意诉讼,尚有待于作更加深入的探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的构成并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大体来看,对待恶意诉讼的做法可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对恶意诉讼者予以民事制裁。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

    2、以实体法承认受害方有恶意诉权。英国侵权法多年以来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权。但这一诉权的适用范围极窄,其成立条件不但要求起诉者有恶意,而且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美国的大多数州沿用上述英国法。一些国际公约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已经将以提起专利或商标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而这种威胁是欺诈性的,是以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量和阻止竞争为目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恶意诉讼的存在持否定态度。如联邦德国就不承认起诉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作为例外的是阻止工业产权的救济。该国判例对成文法作了补充,允许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就我国来看,发展趋势是以实体法的形式对受害方予以救济。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中的第39条,列出了“恶意起诉、告发”的专条。但就目前来看,似乎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难以找到类似条款。如最近见到的两起有关恶意诉讼的案件,一起是曹某以唆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起诉朱某欠款案,法院仅对曹某的伪证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并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但对朱某以此起诉曹某名誉侵权案,却作出了驳回朱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见法制日报2002年8月10日7版);另一起是史某起诉于某侵犯著作权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可能是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裁定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见法制日报2002年8月8日3版)。这一案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所作出的也只是不准原告撤诉而已。这两起案件基本上代表了法院对恶意诉讼行为难以制裁的现状。但实际上,如果具体操作起来,对恶意诉讼行为还是可以找到处理依据和对策的。

    首先,从实体权益上对恶意诉讼受害者的救济方面。只要受害者对恶意诉讼提起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规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认恶意诉讼者的民事责任,并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责任。

    其次,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对恶意诉讼者的制裁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已作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这几项条款的内容规定了,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如果确实能够确认当事人为恶意诉讼,即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施以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 吴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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