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财产刑
(一)违反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罪责自负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即指犯罪者对自己所犯罪行应负的刑事责任必须由罪犯本人来承担。作为监护人,只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基于监护的职责,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罚金是对罪犯本人的一种刑罚,只能由罪犯自己来承担,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二)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于罪犯本人而言,刑罚的目的只能是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罪犯实施刑罚,使其感受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罪责和付出代价的巨大,从而重新做人。然而由家长或其他作为监护人的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本质上是把罚金刑转为由家长或其他亲属承担,对未成年罪犯并没有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三)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没收或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没收财产往往无法执行;当未成年人罪犯家长或其他亲属拒绝为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时,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样,对未成年罪犯判处财产刑就失去了现实意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四)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身心还没有完全成熟,他们身体的成长和智力、心理上的成熟尚需一定的物质基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做人和健康成长。
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不宜适用财产刑,建议在刑法总则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中作出特别规定,对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靠自己的劳动提供生活来源的,可以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此举也与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作者:张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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