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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拼凑币的司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种以真假币组合为特征的新型假币在我国大量涌现,为行文方便,笔者将此种新型假币称为真假拼凑币。从发案情况看,真假拼凑币主要见于百元钞,制作手法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常见的有以下数种:(1)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假币;(2)将人民币约二分之一处裁切掉,粘贴上对应假币;(3)将人民币局部揭开,正面保留,背面从水印部位与人民大会堂主图景结合处揭去,粘贴上假币;(4)挖去人民币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粘贴上假的光变油墨面额数字;(5)揭去正面头像部分,粘贴上假币;(6)将人民币水印部位的四分之一部分裁切掉,粘贴上相应假币,在横冠字号码处粘贴上小面额的冠字号码或者涂抹磁性材料,以此欺骗磁性检测;(7)将人民币不同部位裁切掉,粘贴上对应假币,粘贴上的假币故意撕裂开缝,让人产生属于正常残损人民币粘贴的错觉。

    真假拼凑币就其基本材料而言,亦真亦假,故有业内专家将之称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之外的第三种假币,即“伪变造货币”,而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犯罪,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制作真假拼凑币究竟应以变造货币还是伪造货币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司法定性的准确与否,而且还关系到刑事打击的力度和有效性:从两个罪名的法定刑规定看,一个是死刑罪名,一个最高刑才十年有期徒刑,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远重于变造货币罪。

    二、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两种手段、非法制造真假拼凑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真假拼凑币总体上属于伪造的货币。关于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的定义,主要见于两个法律文件:一是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司法解释,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行为;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行为,属于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二是200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据此部门规章,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虽然在表述角度和个别措辞上略有差异,但本质意思高度一致,从中不难得出结论:伪造的行为实质在于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变造的行为实质在于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伪造和变造两者的区分,或者说变造行为的具体界定,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关于“对国家货币……”、“在真币的基础上”等表述以及所列举的六种具体变造手法可得以推断。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据此,真假拼凑币虽然存在局部变造,但总体言之,应当认定为伪造的货币,因为真假拼凑币既有真币的成分,也有伪造的货币的成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

    第二,对制作真假拼凑币的行为按伪造货币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当前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的刑法均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为一个犯罪,适用一个处罚标准。区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两个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特点。考察立法背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货币的数量一般远远少于伪造货币的数量;二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需事先投入一部分真币,变造货币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正因如此,对变造货币罪的刑罚规定远轻于伪造货币罪。而在真假拼凑币中,该两方面的情形均不复存在:首先,借助于伪造的货币,真假拼凑币批量制作成为可能,而且,由于难以辨认,特别是机具难以识别,真假拼凑币正日益成为假币犯罪分子的新宠;其次,一些真假拼凑币中真币比重极小,除了机具识别所需的少数关键部位之外,绝大部分系伪造的货币。所以,对此类行为以伪造货币罪从严打击,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退一步说,即便认为真假拼凑币中确实存在变造行为,但因单一的变造行为明显不能全面评价真假拼凑币这种特殊犯罪,其中伪造行为需另行评价,故真假拼凑币犯罪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断原则,真假拼凑币犯罪也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刘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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