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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的司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贵金属纪念币热点项目不断增多,市场需求不断增大,国内钱币市场交易日益活跃,有组织、有计划地制造、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从发案情况看,所涉及的品种几乎涵括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所有贵金属纪念币。

    对于此类犯罪活动能否以货币犯罪处理以及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手段、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货币基本功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流通性,不计入货币流通量,不能充当商品流通的中介物。(2)贵金属纪念币商品属性特征明显。贵金属纪念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3)制售以其实际价值为依托、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不会对国家的货币信用和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纪念币专营秩序、有权发行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买受人财产利益的侵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规定中的“流通”,不宜在一般意义上理解,货币流通是一个专业术语,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流通。以纪念币同样可在国内市场“流通”因而应当认定为货币的有关《解释》解读意见,难以令人信服。(5)货币犯罪属于重罪,也是金融秩序犯罪中唯一的一个死刑罪名,对这类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司法解释原则,也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要求。

    鉴于此,实践中多数案件以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一般以实际诈骗的数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实际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来计算。

二、处理意见和建议

    笔者认为,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应当以假币犯罪处理,具体犯罪数额以真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理由如下:

    1.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的性质认定

    尽管假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功能,但是对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一,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贵金属纪念币属于国家货币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在法律上将贵金属纪念币规定为国家货币,也是当前国际通行做法。

第二,贵金属纪念币具备货币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纪念币立项、设计、生产、发行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纪念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其中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可见,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两样。

    从国际惯例看,贵金属纪念币没有流通性,但是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法偿性)。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联系相关法律规定看,贵金属纪念币在我国同样具有法偿性:一方面,《人民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纪念币属于人民币;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所以,贵金属纪念币并非不能作为货币流通,而是因为其币面价格没有反映出实际价值,一般情况下不会去依其面额支付使用而已。

    第三,制售假贵金属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一般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二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在货币的发行管理方面,前述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贵金属纪念币的发行权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故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当无疑问。那么,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是否也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呢?答案是肯定的:(1)理论上,贵金属纪念币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流通,对货币流通不会构成实质影响,但是贵金属纪念币的法偿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同样可以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乃至于国家信用;(2)贵金属纪念币以强大的国家信用为其背后支撑,假贵金属纪念币以伪劣的材质、粗糙的做工,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将不可避免地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社会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第四,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之外,此类行为还扰乱了钱币市场秩序。所以,以假币犯罪打击非法制售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2.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数额的认定

    如不以货币犯罪处理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则分歧不大,根据具体适用的罪名以实际诈骗的数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来计算均无不当。但是以货币犯罪处理,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将呈现一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以初始发售的价格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数额是妥当的:

    第一,以面额计算与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不符。尽管《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以及《解释》规定以货币面额计算犯罪数额,但是该规定明显不宜适用于贵金属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一个特殊种类,其面值只是法定货币的象征性符号,不代表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远高于币面价格。所以,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仅不能做到依法有力打击此类犯罪,还将直接导致大量犯罪活动因数额问题逃脱刑事追究。

    第二,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形成机制及其双重属性决定了犯罪数额应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贵金属纪念币的价值一般从三个层面来计量,分别是原值、面额和发售价格。其中,原值是指贵金属纪念币所含的贵金属的价值;面额是指贵金属纪念币币面上标示的货币价格;发售价格是指纪念币发售时的价格。三种计值方式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决定了贵金属纪念币一般都是溢价发行。所以,发售价格全面客观地体现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

    第三,初始发售价格具有确定性和较好的可操作性。贵金属纪念币发售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统一制定。发售价格亦即市场指导价,在零售环节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浮动,但从目前价格管理上看,只许上浮不许下浮,所以,以发售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计算基准,一般不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

    或许会有论者提出,既然贵金属纪念币同时也是商品,就应当参照刑事司法当中处理诈骗、非法经营、制售伪劣商品等案件的惯常做法,以犯罪分子的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笔者认为该意见存在明显不妥:(1)强调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的同时,不应忽视其货币属性。从货币角度看,其数额的认定应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以面额计算明显不妥的情况下,有必要退而求其次,选择具有同样确定性的发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2)以发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能够客观反映此类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事先公布,假币制售者对此有清楚的了解;其次,从实际情况看,在假贵金属纪念币的批发、分销环节确实可能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官方发行价的情况,但最终在零售环节,假币售价基本与发售价格相当,因为假币价格明显低于发售价格的容易引起怀疑。而部分热点项目,售价远远高于发售价格。(3)以发售价格计算简单明了、极易操作,可以有效避免销售价格计算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伪造但尚未销售的如何计算等。

    最后,鉴于贵金属纪念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具体办案部门在理解和处理上难免会有一些偏差和疑虑,建议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此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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