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主动报警的自首认定
发布日期:2009-09-08 作者:张海亮律师
最近,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举引发社会公众及法律专家的广泛争议。前不久,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仍认定为自首。这意味着,在不同省市的同一种行为,会面临两种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
延庆法院今天审理的是一起因严重超载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去年5月26日上午,30岁的郭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湖北路东口时,其车左前轮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刘女士(35岁)轧伤,经鉴定属重伤。肇事后,郭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鉴定,郭某当时所驾驶车辆载货量为16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365吨)11.7倍,属严重超载。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延庆法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从轻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但是,如果此事发生在浙江,郭某就不会被从轻判处了。按照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肇事后报警的行为是否按自首论处,北京法院和浙江高院有不同认识。按《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此案中郭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张海亮律师认为,认定自首的关键要素在于,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将自身置于法定机关的监管之下。如果肇事者在报警后逃脱,那么就不能构成自首。肇事者只有在报警后交警未到来之前主动保护好现场,并且能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才能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不和刑法规定的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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