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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唯一性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引言:相邻关系唯一性的释义与法律依据
 
  相邻关系的唯一性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使用人 [1]利用不动产,只有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一定容忍才能利用不动产而无其他选择时,不动产使用人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被法律认可为相邻关系,否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拒绝为不动产使用人使用不动产做必要容忍。
 
  以下条文构成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法律依据。《民通意见》99条第一款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物权法》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言下之意,如果不动产使用人不是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等,而有其他选择时,要求容忍一方可以拒绝不动产使用人的请求。
 
  土地贵乎利用,以尽地利,相邻关系相关法律制度就是法律上保障地尽其力的一种法律制度。所谓相邻关系,通说认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时,因相互给与便利、受到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均未对相邻关系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把相邻关系相关条文列入所有权篇,从侧面对相邻关系的性质做出了说明,其把相邻关系定位为因所有权扩张体现出的一种物权利益,以此保护不动产使用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衡平相邻各方利益。相邻关系的唯一性的实质就是在保护与衡平的法律精神下对相邻关系中不动产使用人的限制。
 
  对于相邻关系的唯一性,不管是民法教科书还是相关专著均较少涉及,相邻关系源于罗马法中地役权的部分规定,“罗马法中许多地役权以现代民法理论来看,它大致可归诸相邻关系法” [3],由于古罗马时期相邻关系归地役权相关法律制度调整,相邻关系的唯一性也就表现为法定地役的内容之一。但是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概念始终未被提及。
 
  一、相邻关系唯一性在应用中的困境
 
  相邻关系唯一性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为相邻关系的界定,防止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不动产使用人滥用法定相邻关系赋予其的某些法律地位而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相邻关系唯一性的强制性规定,却可能导致特定相邻关系中拥相邻权一方无法实现利益。参见如下案例:
 
  ABC三家相邻而居,A欲建造建筑物,需要利用相邻方B、C的土地堆放建筑材料而无其他选择,于是,A请求B允许其在B的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被B以A可以在C之土地上堆积建筑材料而非必须利用自己土地为由拒绝A之请求。A请求C时,C同样可以以相同的理由拒绝A,在这种情况下,A的利益怎样保障?
 
  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相邻关系唯一性中的局部矛盾而否认相邻关系唯一性规定的合理性与正义性,但是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矛盾?探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由立法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所致。
 
  二、由相邻关系及相邻权的性质角度分析相邻关系唯一性
 
  第一,相邻关系性质的检讨。
 
  笔者认为,相邻关系是一种为不动产权利人设定拘束,为义务人设定自由的法律关系,地役法律关系与其最大区别就在于地役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非属独立的权利,得对抗第三人,不已登记为必要”。 [4]某种具体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限制条件方能成为相邻关系即为对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最直观描述。因为相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必须对其限制。
 
  民法素来以设定权利,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自由为立法根本;但是在相邻关系立法上却反其道行之,以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之不利益、容忍来体现不动产使用人的物上利益,又由于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的使用权,这就决定了相邻关系的特殊性和其性质定位的复杂性。
 
  因为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使用人的不动产并不发生直接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上运行,所以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实质上是给不动产使用人为利用不动产而使用相邻不动产提供合法性依据,把原来对相邻不动产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动产使用人基于法律之力变为了享有相邻权的权利人,把原本的债的关系基于不动产充分利用的考虑经过法律之力转化为物权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实质并非是不动产使用人的所有权、支配权的扩张,而是基于法律之力对债权关系的物权化处理。因为所有权、支配权虽然具有对世性但必须无害他人,不动产使用人不能以自己所有权、支配权扩张为由压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所有权、支配权。
 
  以上分析对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意义在于把相邻关系与所有权、支配权逐步剥离,相对弱化相邻关系的物权关系性质,扩大相邻关系中意思自由的适用余地。申言之,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支配权,都有对世性的特点,这就赋予了不动产使用人相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压倒性地位,不利于意思自治,也有违立法初衷。
 
  第二,相邻权性质的检讨。
 
  相邻权是法律承认的在相邻关系中体现出的不动产使用人的一种物上利益无疑是一种物权,笔者认为这种物权是区别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一种他物权。学界通说认为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是相邻不动产支配权的一种适当的扩张。 [5]笔者同意相邻权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的成立以权利人占有标的为前提,相邻权权利人只是享有与此土地有关的某些物上利益,相邻权权利人并未实质的控制、管领不动产,不成立占有。相邻权是法律把相邻关系中的债权关系物权化处理的产物。
 
  第三,问题的实质: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
 
  理清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性质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得出结论,相邻关系唯一性在实践应用中的矛盾其实就是物权法定原则之下的相邻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矛盾,是由立法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所致。
 
  基于物权法定精神,相邻权人无权与相对人协议变更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内容,即使规定,也只发生地役权的法律后果,即不动产使用人只享有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而不享有相邻权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相邻权人与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可知,地役权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一般不做干涉,申言之,地役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而不动产使用人一旦享有相邻权,其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规定,无疑不动产利用人会享有更多的可以得到保障的利益。
 
  在实践中,相邻关系不可协议变更,相邻关系唯一性当然也不容变更。我们并不否认相邻关系唯一性存在的合理性,只是这种唯一性的存在会造成不动产使用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的无法实现以及可能会存在违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意愿的情形。虽然民法从来不是个压制意思自由的法律,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变更相邻权内容,原有的相邻关系就变成了地役法律关系,从而使不动产使用人失去了相邻权人法律地位。换言之,只要协议变更、意思自由,原权利人会因此承担一定的不利益,这实质是引导民事主体不要突破相邻关系所规定的物权调整的行为模式而以债权方法解决问题,这当然是不合理的。 [6]
 
  虽然已经有学者认识到“相邻关系内容多为涉及私人利益,性质为相邻人之间利益的协调,私人利益原则上是可由权利人放弃或改变的,故相邻关系原则上应视为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但也存在少数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更改。” [7]“不动产相邻关系某种程度上可归于邻里关系,乡里乡亲,世代往来,互相体谅,无需严格遵守所谓法定之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不动产受气候、地理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影响亦多有不可预料情形发生,不动产之间关系随时、随地、随人都可能不同,非法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所能一一预见” [8]。所以相邻关系中应该允许意思自由因素的存在。但是遗憾的是,从我国理论来看,相邻关系最明显的标记,就是相邻关系的法定性。
 
  三、解决矛盾的途径:弱化相邻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性质
 
  相邻关系的物权关系性其实早已是个被公认的观点,笔者并无意去撼动相邻关系存在的根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利用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如果仅局限于物权方法,就会受到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等原则的拘束而无法真正发挥其促进作用,同时,相邻关系存在于邻里之间,在法律介入之前,一直由习惯调整,我们不宜违背民间自由协商的自由气息而强制介入,即使基于对不动产利用的保护而介入,也不宜否定相邻关系中的意思自由的区域。
 
  在具体操作上,首先,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时,如果多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使用人的关系符合相邻关系,且在不动产使用人行使相邻权时各方义务人所付成本大致相同,而不动产使用人只能择一选择时,立法可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协商,最终确定哪方须对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为之忍受,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赋予不动产权利人选择权。其次,如果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行使相邻权时各方义务人所付成本不同,也应允许当事人间协商,协商不成,不动产使用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各方损害,要求最小代价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做一定容忍。
 
  四、结语
 
  相邻关系唯一性本来是为防止不动产使用人滥用法定的相邻权而存在,在实践中,却由于相邻关系法定性过强排除当事人意思自由而导致不动产使用人的利益无法保障,笔者认为相邻关系本身不是一个物权关系,而是由于法律对不动产利用的特殊保护而享有了物权地位,所以,只有把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都作为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调整方法,逐步弱化相邻关系的法定性、物权性;在法定的相邻关系中设定可以意思自由的区域,而不是把相邻关系与地役关系以意思自由有无为界非此即彼,真正使不动产使用人既能享有相邻权人地位,又可以基于自己利益与相对人协商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内容,从而解决矛盾,物尽其用。


【作者简介】
孔卓然,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相邻关系是法律关系,其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并非一成不变,只要是相邻不动产各方,都有基于相邻关系享有相邻权的可能性,本文为了论述的一致性,把相邻关系双方区分为不动产使用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
[2] 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选.物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4
[3] 曲可伸.罗马法原理 [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206
[4]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1
[5] 参见: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选.物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5
[6] 参见:曹诗权,张鹏.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J].法学研究.2000,(2).此文中即提倡相邻关系的调整方法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并重
[7] 曹诗权,张鹏.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J].法学研究.2000,(2)
[8] 曹诗权,张鹏.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J].法学研究.2000,(2)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曹诗权,张鹏.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J].法学研究.2000,(2)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选.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曲可伸.罗马法原理[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
[5]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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