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坐视妻子溺水身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09-08-30 作者:祝文贺律师
中国法院网 魏建国 杨慧文
【案情】
汤某与死者许某是一对夫妻,同在某船运公司工作。2007年6月4日下午,汤某欲拿走家中50元钱,妻子许某怀疑其拿钱是为了去赌博,遂上前阻拦,不让其拿走。夫妻俩在无护栏的驳船甲板上发生争吵,汤某见妻子阻拦,很是恼火,强行将许某手中的50元钱夺走。在争执中,许某不慎跌落河水中,由于不会游泳,求生的本能让许某在水中拼命挣扎。眼见着妻子挣扎越来越困难,出人意料的是,水性颇好的汤某却坐在甲板上观望,既不下水施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等到其他船员发现许某落水后,费尽周折将许某从河底打捞上来时,许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终审认为,汤某作为船员,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但汤某却为了争夺50元钱,不顾妻子安全,在甲板上撕拽妻子,造成妻子跌落水中,汤某对此有重大过错。同时,汤某明知妻子不会游泳,在妻子落水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相救,但却袖手旁观,致使许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汤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汤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等家庭情况,法院酌情对其做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汤某的行为为何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所谓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某种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指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侵害他人生命权利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成立条件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即该种义务并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经由刑法认可的民法、合同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3、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
本案中,汤某负有阻止妻子死亡的义务源于我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第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的规定,因为“扶养”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养活”,也就是说,“扶养”要以被扶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被扶养者的生命都不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扶养义务。这一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中可以得到印证,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拒绝尽扶养义务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是有明文确规定的,也即,我国刑法对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确定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扶养”的法律含义不仅仅只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还应包括对被扶养者的生命救助和保护。而本案汤某在妻子不慎跌落运河水中后,负有救助妻子生命的作为义务,且汤某水性颇好,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但汤某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妻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汤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特殊条件,构成该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情】
汤某与死者许某是一对夫妻,同在某船运公司工作。2007年6月4日下午,汤某欲拿走家中50元钱,妻子许某怀疑其拿钱是为了去赌博,遂上前阻拦,不让其拿走。夫妻俩在无护栏的驳船甲板上发生争吵,汤某见妻子阻拦,很是恼火,强行将许某手中的50元钱夺走。在争执中,许某不慎跌落河水中,由于不会游泳,求生的本能让许某在水中拼命挣扎。眼见着妻子挣扎越来越困难,出人意料的是,水性颇好的汤某却坐在甲板上观望,既不下水施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等到其他船员发现许某落水后,费尽周折将许某从河底打捞上来时,许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终审认为,汤某作为船员,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但汤某却为了争夺50元钱,不顾妻子安全,在甲板上撕拽妻子,造成妻子跌落水中,汤某对此有重大过错。同时,汤某明知妻子不会游泳,在妻子落水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相救,但却袖手旁观,致使许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汤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汤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等家庭情况,法院酌情对其做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汤某的行为为何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所谓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某种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指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侵害他人生命权利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成立条件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即该种义务并不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经由刑法认可的民法、合同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3、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
本案中,汤某负有阻止妻子死亡的义务源于我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第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的规定,因为“扶养”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养活”,也就是说,“扶养”要以被扶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被扶养者的生命都不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扶养义务。这一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中可以得到印证,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拒绝尽扶养义务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是有明文确规定的,也即,我国刑法对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确定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扶养”的法律含义不仅仅只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还应包括对被扶养者的生命救助和保护。而本案汤某在妻子不慎跌落运河水中后,负有救助妻子生命的作为义务,且汤某水性颇好,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但汤某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妻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汤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特殊条件,构成该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编辑:波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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