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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失败投资应作公司的不当得利处理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经营部是T公司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吴某为负责人。2000年初,经营部改制拟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公司。吴某邀请叶某、丁某共同出资并制定A公司章程后,叶某和丁某两人分别出资10万元和5万元汇至经营部银行帐户,各自收到加盖该经营部和A公司印章的股权证书。吴某出国前,向叶某和丁某告知正在办理A公司登记注册手续。2000年3月,A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T公司和吴某。2001年9月21日,T公司在未获得吴某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本公司和吴某所持A公司股份转让他人。2001年9月,吴某回国得知自己股份已被非法转让,A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叶某和丁某的出资入股并未得到认可。随后,叶某和丁某两人共同诉至法院,请求T公司、A公司、吴某返还15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00年3月至4月间,叶某和丁某存入某经营部帐户的15万元资金已被支出使用,所有支出凭证均加盖了吴某私章。

    【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T公司、吴某三者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核心问题在于本案是公司法律关系、还是民事侵权关系、抑或其他关系。因此,对本案如何处理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A公司和吴某共同侵害了叶某和丁某财产所有权,应由A公司和吴某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二是认为A公司、T公司、吴某共同侵害叶某和丁某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三者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本案不是一例侵权法律关系,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应由A公司返还作为不当得利的15万元及其利息,吴某和T公司不对叶某和丁某直接承担责任。

    【分析】: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在行为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侵权之债的发生一般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侵权行为本质上具有不法性。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则不以得利人具有行为过错为前提,其本质是一种事件。从本案事实来看,叶某和丁某的15万元投资款应当属于A公司的不当得利,而不是侵权行为所得。叶某和丁某基于投资意向将资金15万元汇入银行帐户,公司接受资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叶某和丁某投资行为是应吴某之邀作出,A公司只是15万元投资的接受者,接受叶某和丁某的财产并无过错。因此,A公司对叶某和丁某的15万元及利息财产损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征。根据不当得利发生原因理论,由于A公司对叶某和丁某股权未予认可,导致叶某和丁某投资失败而损失15万元,A公司相应获取15万元的性质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且为因吴某邀资所形成的A公司不当得利。因此,A公司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包括原物及孳息在内的利益,即1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

    从本案被告T公司、A公司、吴某之间的关系来看,T公司和吴某对叶某和丁某请求返还的财产不应承担责任。一方面本案原告叶某和丁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对误导其投资具有过错,事实上叶某和丁某的资金也没有汇入吴某个人帐户。同时,叶某和丁某投入的资金无论是用于A公司设立或经营,还是被吴某个人挪用支出,均属A公司内部事务。即使有证据证明公司管理人存在挪用行为,吴某也只在挪用公司财产范围内具有过错,并不涉及对叶某和丁某财产的侵权。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公司与叶某及丁某的外部关系;吴某支出使用叶某和丁某投入资金的事实并不能改变A公司获取15万元不当得利的性质;公司内部管理过失所导致的资金被挪用后果,也不能对抗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因此,吴某挪用叶某和丁某投入资金的行为,与A公司之间构成另一法律关系,挪用资金应由A公司追偿,而不应当由吴某直接承担对叶某和丁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另一方面T公司不因非法转让吴某所持股份而对叶某和丁某承担责任。叶某和丁某的诉请并非请求确认股权,而只是要求返还财产;即使叶某和丁某诉请确认股权,T公司的行为只是引起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权关系变更的原因,仍属公司内部关系。T公司未接受其15万元的财产利益,对叶某和丁某15万元资金损失并无过错。因此,T公司并未侵害叶某和丁某的财产所有权,T公司非法转让吴某股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T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叶某和丁某15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

武汉市武昌区法院 郭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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