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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管制刑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管制刑的概况

    抗战时期,各解放区确定的“管束”,即具有管制的雏形。如《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第18条即把管束规定为主刑之 一,刑期一年以下,一日以上。对犯罪人不予以关押,但应服公役。1除此之外,各地还有其他一些类似的刑罚方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就创立了许多监外执行制度,如回村执行、保外服役等。2管制刑地位的确立,是在1950年10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的报告》提出:“一般特务分子和反动党团的下级党务人员,虽不逮捕惩罚,但亦须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并进行一定时期的管制。”3这时的管制开始与其它刑罚方法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排列在一起成为新中国刑罚方法之一。由于诸多方面的社会原因,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间里,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直到颁布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管制刑才作为主刑之一确定下来。97刑法在第38条至41条对管制的期限、执行机关、内容、解除等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管制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了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了,在执行期间必须做到: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向的人员等。第五,离开所居引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六,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第69条还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同时第40条还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有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1979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条文共20条,97年刑法中涉及管制的条文数量增加到90条,管制刑作为最轻的主刑,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大多数法院不判或极少判管制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被判处管制刑的人数占受刑事处罚的总人数最低为0.39%,最高为2%,绝大部分为0.4%—0.8%之间;97刑法实施之后管制刑适用率比79刑法实施期间管制刑适用率稍高,并呈现逐年小幅增长的趋势。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基本脱节,管制刑在实践中已“名存实亡”。

    二、管制刑存废之争

    管制刑的存废在10年前起草刑法时有过一场激烈的争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后,引起了人们生活观念、方式、社会结构的一系列变化。对管制刑的争论态度和观点相当尖锐明确。出现了废止说与存留说两派。

    1、废止说

    管制废除论者认为,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存在,出现了种种弊端,应予以废止,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管制刑赖以生存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建国前在解放区使用管制,是由于当时战争状态下无法对犯罪分子实施监管,不得以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们现在既有了健全的监管设施,也无历史反革命分子需要管制。因此可以认为管制刑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早己消失。第二,管制插在拘役与行政扣留之间,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管制的刑期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刑期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按照管制2日相当于拘役1日的比例折算,管制要比拘役严厉。第三,管制刑与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其生存的社会条件也不复存在。改革开放带来了城乡巨变,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原有生产方式的解体,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流转增多,人员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人际关系日渐疏离,从而使管制性的执行失去了组织保证。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致使管制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以致形同虚设。第四,从刑罚属性上看,管制刑不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管制刑只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构成对其的剥夺。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其既不因对犯罪人予以关押而使其遭受自由的丧失,又不致使其因与社会相隔离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而仅仅表现为行动自由受制约,严厉性程度甚至轻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

    2、存留说

    管制刑存留论者认为管制刑不能废止,理由如下:第一,管制的存在符合我国国家性质和刑罚的目的。管制刑是把犯罪人置于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刑罚方法上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同时管制摈弃了惩罚、报复的刑罚观念,认为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的,与我国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是吻合的。第二,管制的存在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勿须关押,但又需要给以一定惩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刑是最适宜的。这使我国的刑罚除了有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剥夺自由刑外,还有限制自由刑,这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罚发展的方向。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有两大特点:一是由严厉向缓和方向发展,二是由封闭向开放性发展。我国独创的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教育改造和仅为限制自由的刑种,它符合刑罚开放性、社会性的发展方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根据以上两个观点,笔者认为,管制刑的适用条件也不复存在,但其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自由刑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它体现了刑罚发展历史上轻刑化的总趋势,也体现了20世纪产生的,并已广为人们接受的教育刑、目的刑思想的要求; 在监禁式行刑实践中,为了使罪犯能重新回归社会,成为新人,国家与社会进行了努力和尝试,但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在押的犯人中,除极少数因家庭缺损或回归社会无门而“不怕把牢底坐穿”者外,85%以上的人都期待自由和新生活。据统计,在美国,纽约州监狱里的犯人平均每人每年需花费3万美元,比一个大学生一年的费用还高,而纽约市监狱里的犯人费用更高,每人每年高达5.8万美元。英国在1978年每个保护观察者年平均费用为270英镑,而一个监狱犯人年平均费用近7000英镑。4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所以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还是不能废除的,应该完善管制刑,使之符合当今刑罚社会化的趋势,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三、管制刑之完善

    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在成不变,而是以时间与地点为转移,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法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法给予那些僵硬的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想枪弹的狮子,必须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首先,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进行改进,其一是依法适用管制刑,在刑法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管制刑。同时在适用管制刑时,应积极发挥我国刑事政策的调节作用。避免“不管不流”、放任自流。在拘役与管制并科时,应优先适用管制刑;对于过去刑法未规定适用管制刑而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管制刑的领域应尽可能适用,避免管制刑在这些领域“形同虚设”。其二是拓展管制的适用范围,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罪犯本人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均可考虑适用管制。也就是说,管制应作为一种可以与拘役相互易科、相互替代的刑种,立法上应当保持其主刑的地位。

    其次,把管制的重点放在限制自由的劳动改造上,使犯罪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著名香港艺人谢霆锋交通肇事一案中,谢霆锋被法院判处240小时社会服务令,为当时轰动一时的新闻。犯罪人在管制期间的无偿劳动不仅是对社会的回报和补偿,也有益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恢复其健康人格。我们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在刑事司法中运用极广的社区服务。如《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被判此刑的人,要在其原工作地点或主管劳动改造工作的机关所指定的,但在被判刑人所居住地区内的其他地点被强制参加劳动改造。并扣留其工资的5%-10%。刑期为1个月到1年。5 “这既是一种必要的惩罚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管束与改造。”6

    再者,从建立管制和拘役刑之间的互易制度来完善,刑法对受刑人违反行为规则如何处置没有相应的规定,使管制的执行未能有效落实,所以只有对管制的执行程序、组织形式、任务、方法,对管制刑的司法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使管制于法有据。特别是在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若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可以借鉴我国《刑法》第77条缓刑的规定,对逃避管制或严重违犯管制内容的,法院可将剩余刑期易科为剥夺自由刑。如前苏俄刑法第28条规定:“被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并在工作地点执行的人逃避服刑时,法院根据内务部机关的请示或社会团体、劳动集体的申请,可将该人送到劳动改造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其他地点去服刑,但必须是在被判刑人居住的地区以内。被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人蓄意逃避服刑时,法院可将未服完的劳动改造刑期易科同样期限的剥夺自由”。这也是提高管制刑种的严肃性,保证管制刑内容能够正确得到执行的权威保障。

    最后,从健全管制执行体制来完善管制,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的性质本就较为特殊,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刑事司法部门,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除了承担预防、制止、侦查刑事犯罪活动,警戒看守所、拘留所,协同有关部门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以外,尚有大量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管制刑执行问题的立法粗疏,不利于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因此建议成立专门的场所,让被处管制刑的罪犯业余从事一定的社会公益劳动。以达到改造的目的。其次,在执行管制刑的法定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专门成立管制指导委员会或办公科室,专职负责管制刑的具体实施。成立指导委员会可以不限于公安机关人员参加,管制委员会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吸收社会上法律工作者、教师等各界人士参与,实行有效的监督。管制委员会还要吸收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村公所等组织的人员参加。从而使管制刑的执行真正做到社会性。    

 

    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13页

    2 王平著《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50页

    3 《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一),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444页

    4 李维:《论管制刑的存与废》,载《广西法学》1995年第2期。

    5 别列亚耶夫:《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89-290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版,第179页。  

    6 樊风林主编:《 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页

作者:德兴市法院 王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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