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诬告陷害罪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诬告陷害罪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告发的事实都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诬告陷害是故意捏造事实,处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向国家机关告发;而错告、检举失实则是鉴于对情况不了解或思想方法上的片面性而告发检举,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且往往是为了伸张正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向有关方面进行告发检举的。前者是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后者是一般的错误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诬告陷害与一般诬告行为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具有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具有诬告他人的故意。其区别的关键在于:一要看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还是一般违法的、错误的事实;二要看诬告的目的是意图使被诬陷者受刑事追究还是受党纪、政纪处分。
三、诬告陷害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是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是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的行为,其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实施完毕,即只要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且进行了告发,不论他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均构成犯罪的既遂。
四、诬告他人犯甲罪但实际该人犯乙罪的应该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告发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最后查证的事实不同甚至罪名也不同,在处理时应当慎重。如果告发的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告发人告发的罪名不当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告发人所告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使司法机关基于该告发破获了被告发人所犯的其他犯罪的,告发人仍应当构成本罪。例如,某甲告发某乙犯有贪污罪,基于该告发,司法机关对某乙采取了强制措施。经查证,某乙根本没有贪污罪的事实,但是犯有受贿罪。司法机关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告发人某甲,则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彭跃进 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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