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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长久以来有多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所得丧失说也称“收入丧失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受害人虽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伤前、后收入之间并无差异的时候,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能力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不问是否有收入及现实收入是否损失。

    (三)生活来源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笔者认为生活来源丧失说最不合理,故已被当代各国侵权法所摈弃。所得丧失说亦有明显缺陷,它无法保护未成年人、无业者、失业者等本身无收入来源的人。而劳动能力丧失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但也有其缺陷。

    有这样两个案例,案例一,王某因脸部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伤愈后,对其工作收入并无任何影响。案例二,刘某因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伤愈后,导致其不能从事原有工作,影响其收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部分法院只要看到伤者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在年龄、户籍相同的前提下,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都是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判决。

    从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虽然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的,具有法律依据。但如果考虑伤者伤残的程度、以及因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所造成的影响,如果判决结果相同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此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残疾赔偿金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以收入丧失说为灵活掌握之例外。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对于案例一判决中,王某虽因伤致残,但并未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影响其收入的减少,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调整,减少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这样判决可能显失公平,但实际上其损失还可以从精神抚慰金中可得到赔偿。对于案例二的判决中,刘某因伤残导致其不能从事原有工作,严重影响了其劳动就业,也应当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的调整,适当增加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此,如果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只考虑伤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不考虑其原有收入的增减,仅依据《解释》的二十五条第一款僵硬的去计算,那么判决结果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公平的效果。从而对比此类案件的判决会显失公平。毕竟法律不能涵盖一切,即使《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硬性规定,但其实立法者已经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能够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合理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应当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以收入丧失说为判断依据更为合理。对残疾赔偿金的第一考虑因素应当是《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对《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综合考虑,灵活掌握,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进行合理公正的判决,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横峰县人民法院 柯勇 徐海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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