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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常看到新闻媒体上报道相关“同命不同价”为标题的文章,以此口号来表达对不同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的质疑和不满。这种表述虽然鲜明、易懂, 但并不正确, 而且其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也同样强烈。因为该口号将生命与金钱对价相并列, 非常容易让人误解为生命有价,继而推导出如下错误结论: 既然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同样珍贵, 那么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后给付的对价(赔偿金) 也应当一样。同时, “同命同价”的口号抹煞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区别, 将其中本不具有“同价性”的物质价值与具有“同价性”的精神价值相混淆, 以突出精神价值的“同价性”来掩盖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异) 、地域差异(包括城乡差异) 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质价值的“非同价性”, 换言之, 生命因伤害而丧失其实并非单一型损失, 而是复合型损失, 其中既有财产损失, 也有精神损失, 精神损失固然可以遵循“同命同价”原则, 而财产损失则不能依此原则。

    事实上, 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 一以贯之, 并无改变, 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实践中,如果两个分属于城市与农村的受害人, 在不同的时间, 在两次相类似的事故中死亡, 该种情况与两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实际并无本质差别, 可是由于它们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案, 又在不同的法院审理, 原告方会先后得到两份独立的判决, 而其结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标准赔偿, 死者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 , 但为什么长期以来就没有人对这样两份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呢? 答案只有一个, 就是按不同标准赔偿的立法选择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 具有社会妥当性。

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 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 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 也就是说, 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 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这样对于原来生活在农村的人来说,如果人身受到损害得到的赔偿将是一笔很可观的收入,使其和家人的生活过的比原告好许多倍,相信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的损害赔偿纠纷将急剧增加,交通事故肯定会增加。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而实践中,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最早见于1992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将受害人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不过,在目前法律体系中,城乡区别不是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唯一因素,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国籍的不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是不同的。2006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即个人因航空运输事故而能够获得的最多的赔偿为40万元。但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到约1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00余万元,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导致了赔偿金额的不同。

   (2)年龄的不同也影响赔偿金的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意味着60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低于不足60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的。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3)行业的不同对赔偿金数额也有很大影响。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是按照国务院公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则规定,因为非法用工导致工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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