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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判断与法治文明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法治,在时下之中国已成为至为重要的法律话语。当今中国的法律人,都有为法治文明的实现贡献一份力量的宏愿。然而,鲜有人从构建法治社会的伦理——对人性的判断上来深入认识这一话语的内涵。本文即从人性的判断可能与法治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加以探讨,分别讨论性恶论与西法治文明发展和性善论与中国传统法制形成。最后指出,我国应以历史为鉴,充分认识人性之缺陷,找出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真正道路。

    [关键词] 性恶论 性善论 人治 法治 

 

    引言

    当下,学界对法治问题的讨论日渐深入,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讨论涉及的更多是对法治概念、原则、及历史或制度方面的厘定和梳理,鲜有从法治伦理的角度加以分析。在弘论法治的今天,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治的伦理基础出发,探讨近现法治文明与人性善恶判断之间的关系,以期对我国旗帜高扬的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国之治,重在政治,政治的本质是如何对待人。任何政治理论、学说和实践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关于人性的判断为基本出发点。自古以来,基于人性善恶的不同判断就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理论与实践,并呈现出多种不同政治样态。从政治历史这个宏观的角度而言,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寄情于理想的人性,往往疲行于专制与腐朽;而在对人性持否定态度的性恶论基础上,宪政法治之大厦屹然树立。对人性之不同判断缘何带来如此不同的政治理论实践,笔者将从西方与中国实践对此进行分析。

    一、西方性恶论及其发展

   西方思想之源头,大致分为四方面:一是古希腊罗马哲学;二是基督教神学;三是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四是启蒙时代思想。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虽未曾断言人性或善或恶,但从其对知识、真理和正义的探讨中,断可以推测其人性观之倾向。

  苏格拉底和柏拉图认为善是知识与理性,他们认为:“智慧乃唯一之善,无知为唯一之恶”、“审视自我,借以发现自己之所知微乎其微”,由此推知,人生下来显然是几无所知,只有在经过受教育和学习之后,才能获得“微乎其微”的知识,从而获得善,可见恶的根性与生俱来。亚里士多德曾言“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 ,更是深刻地意识到人性之恶。他认为:“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据此提出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著名论断 

  西方基督教文明对人性的批判更为彻底,对法律地位的提升贡献重大。自古以来西方就具有世俗与宗教、人与神的二元对立的源远流长的宗教思想,故尔对古典性恶论获得本体论的提升影响至深。以希腊神话表达出来的宗教观念,大致可以表述为:神以其自己的形象造人,因此每个人的天性中都有基本的一点“明灵”,但这“明灵”却因人对神的叛离而沉落,由此黑暗势力在人世间伸展,造成人性与人世的堕落。这种对人性的双面认识,一方面,因人为神造而肯定其固有的尊严;而另一方面,则认为人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堕落趋势和罪恶的潜能。这意味着,人虽可以得救,却永远不能变得象神那般完善。也就是说,在至高无上且完美无缺的神面前,人的提升是有限的,而其堕落是无限的。这种信仰即为对西方文化影响深远的基督教文明所承袭。性恶论透过“原罪”说以及欧洲中世纪宗教文化的渗染成为不争之说。按照基督教的“原罪”说,人人都生而有罪。为了获得自身灵魂的拯救,人必须向神忏悔,遵守神之戒律。圣·奥古斯丁对人性之悲观有如此表述:“自私统治着这个国度,各种自私自利的目的相互冲突,使它终将沦为罪恶的渊薮。” 

    近代的西方世界,伴随着理性主义的回归,人的自我意识和自信得到一定恢复。但是,正如宗教改革并未改掉人们对上帝的信仰,而作为宗教理念不可或缺的性恶观在宗教改革后的西方文化中依然被承袭下来,并深刻影响着近代以来的政治理论与实践。《美国百科全书》对“民主”的词条解释中有如此评论:“对于民主的信心根本不以人性的善良为依据,……民主确实也作过不少愚蠢的决定。但是,如果这类错误不被较为健全、较为见多识广的民主行动所纠正,而求助于独裁者或超凡的领袖时,往往就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二、性恶论对法治的影响

  性恶论作为一种人性的基本判断,断然否定了完人临世的可能,这既拆除了指望圣贤或“哲学王”等好人救世的价值基础,并且为“法律的统治”确立了理论的逻辑前提。主张人治的哲学在解决政治权力的归属上往往都归结于拥有完善人格的统治者。但是贤明的君主总是可遇不可求,或许恩泽一时,不能福泽永世,其英明也只能是结果的公正,并无任何程序的必然。根据基督教,不相信人在世间有体现至善的可能,人在通往无止境的救赎过程中逐步向善趋近,但永无法达到至善至美。至善、至美只有神才拥有,而不可能有“完人”临世,“完人之治”至此失去基础。

  然而,仅对人性的否弃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法治。悲观人性论在西方发展出“法治”,而在中国却是用来强化“人治”的。同样的基础,为何其所发展的政治实践如此的对立?这可以从贯穿西方文化始终的“自然法”理念中得出答案。西方法律文化中的自然法思想,以自然法与人定法相对应的二元对立观,通过自然法对人定法的批判,呼应了对人性根本否定的性恶论;同时,又通过自然法对人定法的超越,实现了法律自身的提升。这一切,都是法律成为“统治者”、法律拥有正义和获得“至高无上”地位所必须的价值基础和文化来源。“法治”——即法之统治也籍此形成。

    性恶论为政治社会确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和“法高于权”的关系提供支持。权力结构及其分配始终是任何政治社会关注的焦点。大体而言,解决权力问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高度集权,且希望并相信掌权人通过内在道德的修养,使其人格臻致完美,以此净化权力;另一种则是分权,追求制度上的有效防范。前者基于性善论的人伦理考虑,而后者则基于性恶论的伦理。纵观历史,无论中国古代的秦王暴政,抑或法国路易十四的君主专制、雅各宾专政,任何政治黑暗与腐败,都根源于绝对的权力。这正印证了英国阿克顿勋爵的政治名言——“权力是腐败的,绝对的权力绝对腐败”。  因此,权力与生俱来就披上枷锁。于是,政治思想史上“分权与制衡”的理性设计便登堂入室,权力正式归属于法律法律不再是权力的奴隶,而是权力存在与运行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以及近代以来的民主政治实践盖源于上述的思路。人类走向民主与法治的第一个里程碑就是宪法,而当年起草人类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人正是怀着对人性的深刻警惕进行创作的。“法治”便如此在近现代西方步入了正途。

    三、性善论与中国“仁政”

    中国古代儒家圣贤,基本上持人性本善的观点。儒家认为,人具有“善端”,即为善、成圣的潜能。孟子曰:“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  此“四端”即“仁、义、礼、智”四种“善”的萌芽状态,是人“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能”、“良知”。 孟子强调,“仁义礼智根于心”。性善论把人心视为一切美好价值观念的源头,于是治理国家便成为“修身、养性、治国、平天下”的道德修养过程。古圣先贤的治国思想,是不需要法律的,以德治国是最好的统治方式。统治者就是道德楷模,对他不需要防范。臣民需修身养性,使人的“善”得到保存和发展,并向着仁义礼智等圣人君子的人格目标而迈进。

    在中国传承几千年的儒家文化,其倡导的“以德服人”的治国方略,孟子在这方面论述如下:“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此种治国的方略直接衍生出“仁政”的人治理论——治国之君必为贤人——天下有道,小德役大德,小贤役大贤——天下之道不在“法”,而在“德”、“贤”。君主作为至高无上的统治者,必以大德居之。而据此理论,能居天子之位者,只能是圣人。臣民只能接受贤人的统治,仁政理论为其提如下依据:首先,作为天子,便是圣人,道德高尚无边。其次,只有天子才能给予臣民以无私的爱,并为之带来财富。臣民只能拥护天子,学习圣人为善。孔子说“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这种理论直接支持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人在这个社会上的贵贱和在家族中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差异是天生的,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和行为必须符合他门 身份和政治、社会地位。不同的身份有着不同的规范。人人只要遵守固有的行为规范,便可以维持理想的社会秩序,国家便可以长治久安。概言之,一个社会的人心善恶取决于德治,而德治又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魅力——统治者具有绝对的感召力——这直接导致仁政实践都衍变为“人治”。

    四、性善论对法治的影响

    “性善”,指良心本性即伦理上的孝亲尊长,孝忠为善,反之为恶。伦理纲常,为世之道。对亲为孝——上升为国道,就是“忠道”思想——国君为上,万众从之。在这种宗法伦理观念的诱导下,民众在内心形成了一套伦理标准,而在此标准之下,人民不断实践伦理,以此作为自己的向善。

    而由此构建的整个伦理规则体系,使得人人都成为这个规则的附属产物:个人从来都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这样就使得个人人格被吸附而消溶于集体人格之中。

    传承两千年之久的儒家治国理论及其构建的行为规则,就是这样消溶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市民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便无由产生。传统的仁政思想,遏制着独立思想的发展,使民众对个人人格的独立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其法律意识中,依然是与生俱来的“善”性。对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培养,“善”性土壤显得如此的贫瘠。而在皇权的统治之下,臣民被视为一种没有理性的失去自由的动物,一种被统治者所珍爱的客体。这种人性的扭曲,是法治进程的一大障碍。

    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地位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取决于法权关系。而至上的王权必然要求规则的从属。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控制规则体系对权力的奴隶般的服从,在世界史上都是罕见的。在权力绝对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宗教等一样都只能成为权力运行所倚凭的手段。君主言出法随,法律的存废只在君主一念之间,因而,其作用有限,地位低下。

    在君主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的社会,权力的绝对化就是必然。而权力的绝对化又要求道德的配合。在中国,道德伦理系统化为在“礼”。“礼”在实际上就是等级秩序的代名词,其丰富的内涵就包括君臣、上下、贵贱、亲疏、男女等等代表深严等级的集合。法律就是权力的附庸,古代中国的法制体系也就是在这种理念中建立起来。作为国家的至高统治者,王或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最高的司法者,同时是最高的军政长官。地方长官同样兼任了司法权力的角色。这种至上而下的法与权的合一,直接使权力失去控制和监督,使得法律成为行政长官推行其个人意志的工具,成为权力卑微的附庸。而儒家思想为其提供的“内圣外王”理论,即强调个人的自省和道德修养,以获善性,成为了权力横行的遮羞布。事实上,离开了制度的力量,法律成为权力的奴婢而非制约,就无法保证人的善性。而“善性”造成了民众对权力制约的“惰性”,无法培养民众的权力制约观念。这显然是愚民政策推行的一种方式。

    因此,几千年的中国的法制传统所造就的已被消溶的人格,和匮乏的权力制约理念以及法律地位卑下的社会观念,显然成为今天中国法治进程的最大障碍。

五、中国法治建设的出路

    众所周知,西方的法制传统以性恶论为基础建立了先进的法治模式;而中国的法制传统以性善论为逻辑起点建立了人治的模式。那么,是不是我们就要重新理性地设计人性,并以此建立起先进的法治文明呢?然而,西方性恶论乃至其法治文明是不是出于人们的理性设计,我们无法断认,也许,其仅仅是一种文化偶然。那么,我们这古老民族的人治阴影,是不是在历史的血脉深处就已注定,并只能轮回于这一历史的怪圈中?未必如此!我们知道,近现代西方民主、法治文明的出现原本是经济、政治、文化乃至于气候、地理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绝不仅仅是一人性判断即能成就的。再者,世界各国相继近代化的历史也表明,法治并非千篇一律,在共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下也可有各种不同的形态。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西方法治文明形成的各种因素悉数照搬和移植,包括对人性在形而上意义上哲学判断,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但审慎地分析、梳理这些因素如何具体影响并促成法治文明的形成,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最大可能的借鉴和吸收,对于正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中国来说至关重要。

    总而言之,充分认识,并直面人性之根本缺陷,攸关我国法治的彻底实现。如今,我国已经改革开放多年,完善法治的诸多社会、经济等因素日渐成熟,我们应以历史为鉴,充分认识人性之缺陷,在制度构建的安排上以防恶为首,辅以扬善,这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真正出路。

 

    参考文献

    1.[美]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科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版。

    3.[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4.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公共论丛》,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国外法学知识论丛》(宪法卷),知识出版社,1982版。

    6.顾准:《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版。

    7.[英]洛克:《政治论》(下),翟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8.[美]G·F·穆尔:《基督教简史》,郭舜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版。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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