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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法律构成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致使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被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种重罪轻判不仅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且社会效果十分不好。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罪名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原《刑法》一百六十一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罪名,法条的文字表述比较简单。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要件强调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仍决意劫夺的,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出于何种动机去劫夺人犯,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应该说构成本罪的法律条件比较清楚。但是在刑法实践中被劫夺的人犯是否必须以已经在押成为分歧的焦点。

200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其子在铁路某支线,用竹竿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扒盗煤炭时,被蹲守的民警发现,李某之子被当场抓获,李某逃逸。当晚22时30分许(即案发30分钟后)。李某以救回其子为目的纠集其亲友三人,分别手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在民警押解其子上警车必经的铁路某涵洞附近采取木棍击打,铁锹拍的手段,殴打押解其子的两民警,并将被押解的其子劫走。截止李某等被审判时,其子仍在逃,手铐被剪断报废。被殴打的一民警右腿腓骨骨折,一民警轻微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该案被告人李某等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且情节严重。刑法对于该两罪的处罚差异很大,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处罚相对较轻。而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较妨害公务罪处罚要重的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相比,可以明显地看出,两罪的共同之处是主观要件都要求行为人只能出于故意,过失则不构成本罪。主体要件规定两罪均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两罪的主体。从客观要件来分析,两罪均强调有使用暴力和胁迫等方式。不同点是妨害公务罪是以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放弃执行职务为目的。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以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的控制为目的,而且强调是劫夺押解途中的被押解人。而客体要件也有区别: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随机客体。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就前述案例分析,主张犯妨害公务罪,而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的,主要基于一个基本考虑,就是被押解人员事先必须已经在押。劫夺行为是发生在被押解人从一个关押场所转移到另一个关押场所或去接受审判、讯问及治疗、鉴定等途中。而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对象虽属犯罪嫌疑人,但系在犯罪现场抓获,事先并未在押。笔者不同意此主张,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理由是:

1、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劫夺”的故意,而不是“妨碍”的故意。纵观本案,被告人李某等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其子被抓获,其本人逃脱,后又纠集三亲友于30分钟后持械追赶,其主观目的就是要夺回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儿子。而不是在盗窃犯罪被发现后,直接采取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妨碍”公安抓捕本人及其子。

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刑法》法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罪状的表述。本案被告人纠集他人持械追赶押解其子的民警,且直接对押解的民警施实暴力致使两民警轻伤和轻微伤。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劫夺”的应有之意。其子作为盗窃犯罪的嫌疑人,且在被押解途中,这与法条的表述也是完全一致的,符合该罪的犯罪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罪名的规定”中把劫夺在押人罪修改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并以司法解释下发,明显扩大了该罪的内涵,有利于司法实践,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其次,为了配合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的实施,当时相关的刑事参考书籍及学理解释对该罪均作出了一些解释,认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监管程序和监管活动。而劫夺的对象就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对原劫夺在押人罪罪名修改后,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现有的学理解释内容充实、细致了许多。对该罪侵害客体的表述为,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较过去的解释内容更加宽泛了。对被劫夺的对象增加了,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而对押解途中的解释也表述为从一地方押送另一地方的途中。对被押解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采用列举的方法指出,包括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根据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肯定应包括已经被依法关押的人员,但是也应该包括类似本案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结合笔者1、2两点中对本案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分析和对犯罪罪状的分析,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4、该案被告人暴力抗法、袭警,公然劫夺已被公安机关戴了手铐的犯罪嫌疑人,是以事先犯盗窃罪错为前提,是为了逃脱司法机关对其子和其本人的法律制裁为目的的,可见主观恶性之深。其在半个小时左右就纠集他人手持械具追上执法民警,几分钟内即将两位民警打倒在地,造成一轻伤、一轻微伤,此案在当地影响极其恶劣。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出动警力,将该犯罪嫌疑人及多次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煤炭的一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在当地召开了公捕大会。对本案被告人如以妨碍公务罪处罚,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如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处罚,被告人持械劫夺被押解人员,并造成被押解人员至今在逃,应属具有严重情节,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案如何定罪处罚是十分重要的,从刑事审判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尽量统一思想来度量,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会更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和稳定。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杨润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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