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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作证资格质疑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人主体资格。

    1.从证人的自然本性上来看,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人。证人应具备以下特征: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须了解案件情况,须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有关案件事实,须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须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参与诉讼的身份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证人作证具有义务性等。

    由此可知,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赋予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2.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立法来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通常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3.从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着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了。

    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否发放情况的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人主体资格。单位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现在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况,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可以说,对单位证人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在将来修改民诉法时应考虑将其废弃。

韩 刚 车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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