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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监护制度定位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各国民法典对监护制度的定位来看,监护原本是亲权的一个补充。古罗马法中规定有家长权,并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自然人设立监护和保佐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是为了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而设的,是后世监护制度的起源。随后,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法国、意大利、智利、阿尔及利亚等国的民法典将监护放在开编的人法中详细规定;设有总则的德国等国的民法典将监护放于亲属编中;蒙古等不设亲属编的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公民与法人中略涉及监护和保佐制度;只有越南的民法典在总则中从67至83条规定监护制度。

    从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总体上各国立法都体现了对缺乏自我保护的人极为关注的态度,在结构上设计精细区分了亲权、监护和保佐,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形式。法国民法典几经修改,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发展为一种照顾权,加强了监督法官的监护监督作用;对成年人的监护和辅佐制度增加了司法特殊保护的选择,将原有的监护发展为保护意义的监护或财产管理制度。德国1979年的《亲属照顾权新调整法》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改革监护制度;1992年的《对成年人监护及保佐照顾法律的改革法》几乎全面废止了监护和保佐制度,转为保护制度。该监护为补充援助,不再以全面接管方式包办被保护人的私人事务。另外设置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又设立监护法院或其他监督机构,分散监护人的职责,而且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重大事务时往往要取得监护法院或其他监督机构的同意。

    总之,各国现代民法对人的关怀调整了监护制度的宗旨,细节性的条款扩充了监护制度的内容,将这样一个庞杂的体系化的亲权、监护和保佐揉在亲属编中规定。

    我国的监护制度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二节第十六至十九条。相当于民法典的民法通则总共才156条,用3个条文规定监护制度,可见其得到相当重视。然而,相较于各国监护制度丰富的内容和发展趋势,有必要认真审视我国的监护制度,特别是在今后修订民法典时,对监护制度有个正确的定位,在监护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上重新梳理。

    从民法典体系化的安排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的模式总的来说倾向于总则模式。设立总则的一个基本的原因是对分则中共性规定的抽象总结,而在分则中不在分别论述,使整个民法典即条理清晰又简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制度完全规定在主体中,如果未来的民法典仍坚持此种立法方式,并采用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的监护制度,揉杂亲权和保佐之后的监护制度无疑将破坏总则的抽象性和精炼感。因此,监护作为弥补法律主体行为能力的一项制度,完全可以在总则中用一个条文明确监护的功能,在亲属编细化展开。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我国的立法和学界对监护制度的推崇下,实践中对于监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也被无限制的扩大。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两个人都喝醉了,但一个较清醒,另一个烂醉如泥。喝完酒后,较清醒的人看着完全醉的人骑上摩托车回家,并未阻拦。完全醉的人在路上出车祸死了,其家属状告了较清醒的人,认为他应该承担完全醉的一方的监护责任。对于牛振华撞车事件,也有人认为应追究灌牛振华酒的人的监护责任。这样的认识,使监护制度有如一片浮云无任何适用限制地在人们头上飘浮,作为自然人行为准则的民法今后将如何指导人们行为?因此,有必要重新整理监护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回归监护制度本来亲属法的面目。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监护制度应吸取其他国家法律的精华,扩充现有的内容,在未来修改后的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对行为能力弥补时准用监护制度,而在亲属编中详细规定。

戴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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