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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托探析委托理财案件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委托理财业务在我国运用较为广泛,案件也不断增多。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其定性难,行为主体的范围和权利、义务、责任设定难,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难。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案件所要解决的法理问题就是信托问题。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但不尽然。委托理财案件涉及的并非单纯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中还包括委托等法律关系。笔者仅从信托角度进行分析。

    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在信托有效成立时,信托财产即转移给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和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其基于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同时又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必须将受托财产进行单独管理,此单独管理既包括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也包括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破产财产、遗产被清算或继承,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被强制执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就信托财产进行受偿。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债权,最多是行使代位权。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在运用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应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受托人而言,只要受托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其就不应承担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但若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则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信托一经设立,除信托人事先保留撤销权外,信托人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撤销、破产或解散而终止。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须对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分别管理,特定机构办理委托理财业务,还需要对该资金进行托管。受托人要履行忠实义务,不得自己交易,不得挪用委托理财资金。由于委托理财大多为自益信托,故在此类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应予注意的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监管人并非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托监察人。信托法中的信托监察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的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其法律地位是受益权及信托利益的管理人,其适用的情形是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公益信托或其他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认为有必要的情形。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而委托理财案件中的监管人是指依其与委托人签订的监管合同,履行监督受托人安全运用理财账户中的资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依约在各类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监管人虽然也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监管行为,但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上的行为,也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还应注意的是:依受托主体的不同,委托理财行为中不仅有营业信托行为,也有民事信托行为。两种信托行为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民事信托只适用信托法的一般原理,而营业信托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原理,还应适用有关营业信托的特殊规定。营业信托要求受托人必须具有经营资质,对信托财产的损失不允许受托人有保底承诺。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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