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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个人担保并非一概无效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的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把该规定分解后有三个条件:(1)行为的主体是董事、经理;(2)作为担保财产的只能是公司资产;(3)被担保人必须是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笔者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限制条件才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其他情况应当具体对待,不可一概认定无效。

    1.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

    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知道其没有合法授权的,应当认定无效;但如果担保权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上述人员被公司授权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的,应按表见代理处理,保护担保权人善良的信赖,确认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以公司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提供的担保

    公司资产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始终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理解,下列资产应当是公司资产: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所得、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其他应当属于公司所有的资产。

    至于公司租赁的财产或公司代为保管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公司资产的范围。如果以该资产提供担保,担保权人知道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权人如果没有义务知道实际上也不知道,仅依据“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公信力,相信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的话,应当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可在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向相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3.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

    为其他法人单位提供担保,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然要认为担保合同有效;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依据民法原理,个人即指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是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当然不属于“个人”的范畴。结合不得为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可以知道上述主体不在排除之列,因而应当认定有效。

苗滋滨 白春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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