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保证期间”莫入误区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分。
有人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当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及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即发生中断。这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明确的除斥期间,不可能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只要超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即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可以因有关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前述情形下只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地把握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别,避免人为错误地延长了保证期间,使本已应当消灭的实体权利被误认为是仅仅丧失了胜诉权,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责任。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当然地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这种观点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性质和特征。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对于连带保证适用上述观点并无不妥之处。
但对于一般保证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事实上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能从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单士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