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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的标的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租权是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一项财产权。关于出租权的标的,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出租权的标的是作品。出租权是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有偿许可他人出租有关作品的权利。采此观点的立法例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二是认为出租权的标的是作品的载体,是有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附着物。采此观点的立法例有TRIPS协议第十一条等。

    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上的出租权是出租人对有体物的出租,是出租人行使物上处分权而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是作者或其继受者对其创作之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原因在于:

    1.出租权是作者等权利人因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设立出租权的目的是为了矫正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失衡状态,补偿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权利所直接控制的对象是作品的流转与使用,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

    2.认为著作权之出租权的标的是有形物,混淆了知识产权民事债权的区别。著作权所包含之一切权利群均是针对作品而言。如出租权之标的为作品之载体,为有形物,则与普通意义上的物之出租权无异。诚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外在表现多为权利人对负载作品的载体,如磁带、光盘、录像带等的控制,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载体之中内含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欲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必须借助于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支配。消费者租用上述有形载体之目的也是使用或欣赏有关作品,而非如租用空白录音、录像带一样使用普通有形物。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权利人控制有形物之流转是形,而控制其中无形物之作品则是其实质。

    3.将出租权的标的界定为无形之作品,利于出租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所表现的出租虽多为内含作品的有体物的出租。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也将会出现无形作品的直接出租。目前,已有学者提出少数发达国家公共图书馆中的图书,被作为作者享有“公共借阅权”的客体,实质上也是一种出租。与此相同的是,网上“电子图书馆”的发展,也会使其中的电子作品(包含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影作品等)成为出租权的标的。欧盟的出租权指令也将公众对作品的定时点播的所谓电子出租纳入出租权的调整范畴,将出租定义为提供作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的原件或复制件。可见,将出租权的标的定为作品,为出租权的适用范围预备了广阔的空间,不至于将来因为出租权外延不周而无法适用。

苏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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