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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我国民法通则对之尚无规定。为规范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明责任的角度首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了规定,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和免责事由从实体上进行规定。为此,笔者探讨一下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为数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共同危险行为责任问题,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一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一、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场合,如何确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极为重要。关于此问题,有关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值得我们关注。

    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市街道狭隘,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物造成损害,为确保公众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遂规定了“流出投下物诉权”:共同住宅(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内的居民,不知何人,从窗户以物投下、坠落或流出物,到达道路或者其他场所,造成行人或其他人受损害,何人所为无法确知时,应课予共同住宅全体居民负连带责任。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一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日本民法》第719条将上述第1款的规定明确为“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6款则更明确:“如果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一行为,而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确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英美法系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所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某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确定谁是加害人时,原告须证明数被告中有一人的过失造成了损害。然后,每一个被告都要证明自己的过失不是加害的实际原因,如果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那么他们就要共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以往囿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法院判决结果有时大相径庭。《解释》第四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不难看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是一种连带责任关系,即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或一部分或者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这是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部分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得以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行为而免责?

    这一问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作为共同行为人尽管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绝无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不构成损害发生的条件或原因来予以免责。否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初衷在于优厚受害人和警诫共同危险行为人,因此,行为人不能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无发生损害的可能来免责,只能以证明加害人确系何人得以免责。

    笔者赞同肯定说。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是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推定各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均有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基于推定,其在法律上是可以推翻的,所以,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则表明其不属于“不明致害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则其危险行为与其他人危险行为客观关联的链条被切断,不再具有客观的一体性。因此,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发生的条件或原因,当然不应再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证明加害人确系何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致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解释》第四条采纳了肯定说:“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是否得以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仅就损害的一部分向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请求?

    有学者认为应持否定态度,在他们看来,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性质,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的免除。传统民法理论也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的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罗马法关于连带之债就有“免除一部分等于免除全部”的法律格言,法国法系沿袭这一传统,英美法传统的观点也是如此。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共同危险人之间是承担的连带之债。而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就一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这其间就隐含着一种规则: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免除部分债务人(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可就损害的一部分向债务人(致害人)提出请求。德国法系认为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免除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对人的债务份额,其他债务人仍应就被免除债务人份额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用了此说。具体到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各致害人在责任大小上难以分出孰轻孰重,因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的是一种等份责任。如果受害人免除了部分危险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只须先计算出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额,再按照等份的原则,减去应扣除的部分赔偿,对剩下的部分再由未被免责的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便充分尊重了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又平衡了各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解释》第五条采取了此种做法,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中,为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依《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德国民法典》对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未设明文,原则上应适用平均负担义务,后于1968年损害赔偿草案中规定:“连带债务人就彼此之关系应平均负担义务,但依所存在法律及其他情况,应产生不同结果者,不在此限。”在英美法系国家,依普通法原则,连带侵权责任人之间并不发生求偿关系。学者对此给予了严厉的批评,1935年英国《已婚妇女及侵权行为改正法》便废止此原则,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后,得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至于其数额则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在美国已有若干州基于制定法或判例采取此种责任分配原则。由此可见,各国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关系均予以肯定,并赋予法院酌情裁量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有无求偿权未作规定,但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司法实践中,可以据此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分担责任的原则。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一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而未负责的行为人追偿。当然,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难以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谢肇荣    肖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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