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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刹车致老人骨伤公交该担何责——兼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年届八十,某日独自乘坐公交车外出。乙公交公司(以下简称乙)某路车司机见甲系年迈老人,便要求车内乘客让座,见无人响应,即作罢。在进站停靠时,甲因年迈体弱,在刹车惯性作用下摔倒,造成腿骨骨裂。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乙辩称:公交车在行车停靠过程中,一直恪守安全行车的准则,车速变动并未超常,并提供当日乘车部分乘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甲作为年届八十的老人,自身健康原因是其摔倒的根本原因。此外,在行车过程中,司机已要求其他乘客让座,但并无强制其他乘客让座的权力,自己已尽到了善良的附随注意义务。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乙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较为合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其附随义务,能否就此豁免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法条对于客运合同承运人设立的是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也相应为承运人设定了较高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认为是甲自身年老体衰这一健康原因导致摔倒,并由此受伤。就此,其是否已尽到举证责任呢?这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中“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的准确理解。通常,“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系指自身生理系统由于内在原因出现紊乱或异常从而导致身体机能的损伤或病理症状的出现,并且这种健康原因在体征上的表现是不以外界因素为转移的。在老年人损害因素上,存在两个需要进一步予以澄清的问题:首先,老年人的健康原因应当如何界定?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各方面的机能在逐渐衰退。因此,老年人的健康标准和中年人、青年人是完全不同的。甲作为年届八十的老人,其平衡能力及下肢力量已大为衰退,无力承受一般人看来十分正常的惯性冲力,则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能否认定系由老人的健康原因造成呢?至少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中甲的摔倒并非由于疾病原因导致。若认定由健康原因所致,无疑是对老年人出行乘车权利的一种变相限制;其次,法条所称的健康原因,依据的是老年人的健康标准还是普通人的健康标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各种利害关系的考量预见,依赖的参照标准应当是普通人的标准,这同样适用于立法。老年人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是更高更好的保护。因此,作为客运合同法律条文的调整对象,老年人的健康标准应当是条文的应有之义。作为“水桶理论”中的最低一块挡板,老年人在乘车过程中的合理承受限度及能力应当成为普通人健康标准确立和考量的根本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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