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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急救合同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因医疗急救合同引发的纠纷常见于各种媒体,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该类纠纷牵涉万家百姓,为此,本文拟就医疗急救合同的法律性质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审判实务中因医疗急救合同引发的纠纷之解决有所裨益。

一、医疗急救合同之成立和生效

    所谓医疗急救合同,又称“120”合同,是指“120”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或者受患者委托或者基于职责,为患者施行紧急救治和运输的合同。

    (一)医疗急救合同的成立

    医疗急救合同订立过程一般是这样的:患者或其他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马上调度加入“120”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被调度的医疗机构立即派出“120”救护车前往救护。在急救过程中,急救人员只作一些急救措施,直至将病人运送到医疗机构并转送给医疗机构。

    通过对整个过程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要约邀请。“120”急救中心自设立后,就应视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任何需要急救的人均可随时拨打。

    2.要约。患者或其他人一旦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患者方为要约方,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行为就是发出要约。要约的方式只能是明示,不存在默示的方式。

    3.承诺。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立即通知医院出车急救,急救中心和医院为承诺方,同意出车就是承诺。承诺也只能是明示。

    (二)医疗急救合同的生效

    医疗急救合同是诺成合同,一经承诺,合同就生效。

二、医疗急救合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医疗急救合同是无名合同。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类无名合同就要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其次,医疗急救合同是既有紧急救治行为的内容,又有运输行为的内容,是一种混合合同。所谓紧急救治行为是指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根据患者情况以及急救车上现有医疗条件,采取临时性救护方法的一种行为。所谓运输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将病人从起运地点运送到医疗机构,患者支付费用的一种行为。

    再次,医疗急救合同是有偿和双务合同。医疗急救合同生效后,医方有急救和运输的义务,而病人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所以医疗急救合同属于有偿和双务合同。

    最后,医疗急救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医疗急救合同虽是一种无名合同,但其不同于患者与医疗机构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又称医患关系),医疗急救合同具有自身的特点,其独立于医疗服务合同。从拨打“120”电话到病人在医院诊疗结束过程中,笔者认为,存在两个独立合同,一是医疗急救合同,二是医疗服务合同。判断某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应从其具体内容来断定。从整个过程来看,医疗急救合同与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的主体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和医方,而医疗急救合同的当事人是患者、“120”急救中心以及医疗机构。当“120”急救中心为独立机构时,“120”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同为当事人,当“120”急救中心附属于医疗机构时,仅医疗机构为当事人。

    2.合同的内容不同。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受患者之委托或因其他事由,对患者实施诊察、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医疗急救合同是患者与“120”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或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紧急救治与运输关系。“120”急救中心作为政府开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社会职责为:为急症患者提供院前急救、对辖区范围内的意外灾害事故中伤病者进行现场急救及在护送途中进行抢救治疗、接受上级指派的临时急救任务等。众所周知,与医疗机构相比,“120”急救车上只有一些简单的医疗设备,为此,“120”急救中心或医疗机构的义务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持患者的生命,并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而不必在这过程中准确判断疾病种类、致病原因等,也不必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而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主要义务则是根据其自身医疗能力和医疗条件正确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治疗等其他服务行为。

    3.合同的客体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的客体是诊疗行为,而医疗急救合同的客体是紧急救治与运输的行为。

    综上所述,医疗急救合同是一种不同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独立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无名合同。

李显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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