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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更正要论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立法上对于存在瑕疵的民事判决,设置了相应的纠正机制,比如上诉和再审等。然而,不论何种瑕疵或瑕疵大小,比如判决书中存在着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的错误,对此错误要求通过上诉或再审来纠正,势将造成诉讼浪费而得不偿失。

    因此,对于判决书中存在着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的错误,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判决更正”的方式予以纠正。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规定:“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或依声请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对判决的更正均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的规定,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裁定予以补正。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判决更正的具体要件、程序和法律效果并未规定。下文简要介绍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判决更正的规定和做法,并且揭示有关民事判决更正的一般法理,以期对我国有关民事判决更正的立法和实务有所助益。

    判决书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法院可予以更正,但并不是改变判决的实质内容。判决的更正不得改变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之同一性,否则将是对另一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作出后,要改变判决的实质内容(比如改变法院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之间矛盾的纠正等),通常需要通过上诉或再审。因此,不得借更正判决之机变更判决的实质内容。一般说来,能够用判决更正救济的事项,就不能用上诉来救济;能够以上诉救济的事项,就不能用判决的更正救济。至于法院的调解书、和解笔录、支付令中若存在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技术上的错误,也可予以更正。

    更正判决的要件主要是:(1)判决书中存在误写、误算或类似技术上或表述上的错误,即判决正本所书写的文字或数字等与判决原本所要表述的意思或与法院真正意思不一致,这种错误已为客观化了的事实。(2)这种错误是显然的错误,即从判决本身及诉讼资料可以明显地看出(一见即明)的错误。如果在判决后发生客观变化,使判决的表示与客观情况不符(如判决以后诉讼标的物发生位移),这种情形并不属于上述判决的错误,基于顺利执行的考虑,可以比照判决的更正来处理。至于判决主文与理由中的金额不符时,也存在着显然是误写或误算的可能。判决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在判决主文中缺漏未表示的(如法院对于借款10万元和价款3万元均进行了审理,认为有理由的而记载于判决理由之中,但是在主文中仅列出借款10万元而未列出价款3万元),属于判决有显然错误,为判决更正的原因。

    具备更正判决要件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随时裁定更正之(有的国家比如德国规定,只得由法院依职权随时更正,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更正),而不受判决是否提起上诉或者是否确定的限制。若法院以申请程序不合法为理由裁定驳回当事人更正的申请,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更正申请无理由(即不具备更正判决要件)而予以驳回,即意味着法院确认判决没有错误,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不允许提起抗告,但是笔者主张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

    更正的法院多为错误判决的制作法院。由于从判决本身及诉讼资料就能够识别或判断出判决是否存在显然的错误,并且这样的错误即便是局外人也能够认识到,所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允许其他未参与审判的法官也可以更正(即直接审理原则的例外)。如果案件被合法提起上诉,有关该案的判决及诉讼资料在上诉审中,那么上诉审法院就可以对其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

    由于更正判决的要件是判决书中存在着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错误,所以原则上不经过言词辩论而作出更正判决的裁定。法院在裁定作出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听审的机会,可以接受当事人等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听取有关陈述。更正判决的裁定与原判决为一体,所以更正裁定应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上,如正本已经送达而不能附记的,则应当制作该裁定的正本并予以送达。

    当事人对于法院更正判决的裁定,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诉。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依抗告程序提出即时抗告。但是,如果对判决提起了上诉,由于更正判决的裁定将与判决同时接受上诉审,所以对该裁定就不能单独提起上诉。

    判决的上诉期间不受更正判决的影响。若在上诉期限届满以后,当事人因为更正的结果而认为有上诉必要的(如将误写的1万元更正为10万元,此时被告不服而认为有必要上诉),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期间顺延的规定处理,即因为正当理由(如更正判决)而耽误上诉期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补足耽误了的期限。有人主张,自判决更正之日起上诉期间重新起算。若是如此,实际上是将法定的不变的上诉期间变成可变期间。破坏上诉期间的不变性,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具体表现为严格维护判决的羁束力和既判力等。就羁束力而言,强调任何判决一旦宣告,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或自缚力。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不过,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判决更正的规定,为判决羁束力的法定例外之一,旨在以此缓和可能过于形式化的羁束力,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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