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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派生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本身不愿意提起诉讼,从这点上讲,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点上看,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是一致的。美国在处理公司的诉讼身份问题上非常灵活,认为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应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当事人,为了便于法庭判决效力直接归属公司,诉讼中应列公司为形式被告。由于公司和真正被告利益是相冲突的,因而它们不是共同被告。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辅助原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派生诉讼中公司所处地位的探讨已经不能拘泥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的概念了。首先,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因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由于公司对侵权行为的懈怠态度,当少数股东起诉时,公司的原告资格已丧失。那么,公司是否可以和原告股东构成共同原告呢?笔者认为也不妥当。因为公司不同意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已经构成对少数股东的不作为责任。其次,公司也不能作为实质被告。因为确定被告是依诉请,派生诉讼的诉请是保护公司利益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而公司不能损害自己。再次,公司也非派生诉讼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原告股东系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且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所争议标的并无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而将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均列为被告的必要,所以,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诉讼过程是利益的重新分配过程。在同一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不可能最终同时受益。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主体法律框架内的确不易解决。总之,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与代位行使债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代位人的地位颇为相似,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

司 伟 梁嘉鸿 何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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