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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地使用权

发布日期:2005-05-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仍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在物权法构建传统的地上权制度的时候,可以在采用基地使用权名称的基础上构建相应的内容。本文结合人大法工委二审稿草案的相应的内容对基地使用权做些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 地上权 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一)、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不足

    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出现,使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到有偿。1979年颁布的《中外和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合资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投资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这里的“场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宪法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问题。1994年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体系,以法律手段保护了土地使用主体的权益。

    从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尽管建设成就很大,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根据目前土地使用实践,为土地立法所提供的可能与必要,现行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还是不充分、不完全、不系统、不协调的,还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还有很多等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这里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我就选择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下简要的探讨。

    第一,以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待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自由出让,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办理土地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无偿分配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在集体土地上可以设立这些土地使用权,为何不允许出让?有人认为,这是保护耕地资源的需要,如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那么就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肆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农业用地减少,顺还广大农民的利益。但也有学者对土地尤其是耕地资源的保护,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应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审批制度。[3]对于这一点,我也表示赞同,土地所有人应一体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而不论是国家还是集体。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用地都是在使用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土地,首先有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它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尤其是在作为商业用地的时候。但是目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并不高,折旧使国家获得的出让金要比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是给予记忆的补偿金高出许多倍,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给予的补偿金,直接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真正分到集体成员手中的补偿金往往更少。

    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地上物的归属的规定不尽合理。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住用地的出让期限是70年。这些规定,是有欠科学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需求,购置房产也成为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而且现今各方面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70年后的房产仍然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绝非难事。70年后就归国家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整理和完善,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如何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主要反映在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能否用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学者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不应当用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同的,二者存在重大区别。[4]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可以用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第三种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过大陆的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

    在我看来,我比较赞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既主张以地上权涵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主张以“基地使用权”的名称替代“地上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有差别的,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所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有欠科学。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则内容过于宽泛。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基于以上考虑,我赞成以基地使用权替代地上权概念,与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构成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对于“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表述为:“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概念中没有提到租金,因为目前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支付租金为要件。例如因行政划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长期内仍将是无偿的。在这一 概念中,也没有提及期限,因为基地使用权有有期限的,也有没有期限的。

    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对于基地使用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构成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但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有其弊端。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造城乡住宅,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就不明确了。这样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对于乡村住宅到底是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6]因此,适用“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包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便不会有这类问题的存在。

    二、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把基地使用权表述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明确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后,紧接下来的应当是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的构建。在这里,由于受篇幅的限制,主要探讨一下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基地使用权的一些相应的处分权。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借用以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适用。[7]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指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便可依妨害形态的不同,而分别行使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把基地使用权出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利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主要是指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设定担保。转让基地使用权时,我国的做法是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同时转让。这说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工作物转让一体主义的做法。人大法工委二审稿第152条就规定:“建设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时,基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设定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在实行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时候,抵押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

    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些相应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是交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基地使用权不以租金的支付为要件,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作有关租金的约定。第二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即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用途为使用收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土地的登记用途,如果确实要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三、空间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又称区分基地使用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的空中或者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的权利。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和行使。所以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空间基地使用权和这种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虽同属于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着量的差异:空间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特定断层空间,而普通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则不仅包括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空间基地使用权,是现代各国为顺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创建的制度。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对不动产物权法的发展有革命性的意义。土地作为资源的一种类型,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随着人类的进步,资源也显得日益贫乏,土地的空间利用毫无疑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延伸至空中和地下,使人们实现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满足了这种实践需要。

    既然空间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的价值,那么物权法应如何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呢?有学者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9]也有学者认为,一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能产生,正是由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10]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于我国物权法而言,应将空间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没有必要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给予专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进行规定的。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也就是说,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第二,日本是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修正时采取“附加”的方式规定空间权的,以保持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日本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三,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得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在本质上,其等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地上权。

    从上可知,大部分国家的作法都是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经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这次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规定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但是第141条并没有明确给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对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的范围,它应该具备空间是可以确定的、空间是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可以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的。第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进行,当事人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办理登记。第三,在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有地表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不妨害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第四,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但一般不超过土地既存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1页。

    [5]同[2]. [6]李晖:《浅析物权法草案第140条、14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载自中国私法网。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8]同[7]. [9]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0]同[1],第409页。

 钟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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