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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损海底电缆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5-06-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电力公司两条海底电缆于2004年8月28日发生故障,造成停电事故。经有关部门测试、打捞、勘验,上述故障的损害原因为锚钩所致。故障地点在东海大桥138号至140号排桩工程施工海域范围。根据海事局342号航行通告,该海域在大桥施工期间属于禁航区,禁止其他船舶穿越作业区。原告认为,上述2004年8月28日电缆故障点发生于上述施工海域,系两被告船务工程局和大桥建设公司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所致。原告于2005年2月9日就上述2004年8月28日事故向电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

  [评析]

  对于本案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提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相关证据,即由原告对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第六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同时,该条例第九条还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取得相应证据,举证是较为容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有其特殊性。在船舶与水下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事故的发生往往十分突然,整个事故的过程持续时间短,并且在海上,证据容易消失。当调查、检验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大量的证据已经不复存在,而作为船舶所有方的被告拥有航行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由被告来举证其没有过错,并没有加重其举证责任。同时,被告方通常会阻挠原告方对其不利证据的收集,原告要证明被告在操作上的过错也非常困难,从而很难实现赔偿请求。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未对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就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就船舶和水下设施相较而言,船舶是具备自主航行能力的,而水下设施一般自身无动力,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在船舶和水下设施的侵权损害中,船舶在遇到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尚可以选择应对方式,而水下设施处于相对静止状态,是无法移动的,也就是说,在船舶和水下设施的侵权损害中,水下设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这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是非常类似的。所以,在发生船舶和水下设施的侵权损害纠纷时,应首先推定船方即被告方有过错,除非被告方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自己行为、第三人行为所致,否则,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于本案所述电缆是有特定的保护义务的。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或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自己行为、第三人行为所致,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证明了因电缆遭受损害的事实,而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保险公司的推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电缆故障前后均有非施工船舶擅自进入禁航区,被告还提供了依法对电缆尽保护义务的证据。笔者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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