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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物权法是一项长期工作

发布日期:2005-09-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物权法草案已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是在2005年6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基础上,修改而成。征求意见稿除了将物权权利主体称谓由“自然人、法人”替换为“权利人”之外,其他文字和内容均与三审稿一致。从语意承接的逻辑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将“物的归属”置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之前,是较为妥当的。只有先明晰了“产权”,然后才能保护“产权人”,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发挥物的效用”。但是,后面的一些文字及其在接下来的草案文本上的反映,却涉及到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尚待逐步完善。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二审稿第1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语修改而来。而且,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在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面的文本中,又新增设了一些条文,均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例如,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第5章,章名定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4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第71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这新增设的5个条文,均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60条和第47条,更像是宪法性质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宣言。例如,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文字表达来看,是在设定“国家”的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宪法规范。从规范内容来看,则是在规定所有制形态以及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发展问题,也是宪法所规范的内容。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在重复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比如,“城镇集体所有”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有何区别?乡镇开办企业的负责人、村长等是否包括在“劳动群众集体”之列?是否某一个体的“劳动群众”就可以对集体所有的“ 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所有权?等等。事实上,这些规范均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并不是一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尽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6条),但其重点也是生产资料方面,而且我们尚处于深化改革时期,以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二元区分的基本经济结构也在逐步调整之中。在物权法中加入这种规定,反映了一种错误的观点,即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小到人们一针一线的具体归属和利用。这种过分夸大物权法功能的观点,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说到底,物权法主要是规范人们的有形财产的法律,关注点在于人们的具体生活细节。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二审稿的修改,则恰好忽略了一些人们的生活细节,如删除了“相邻关系”一章中有关“屋檐滴水”、“空调滴水、噪音”的规定等,将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也由四条合并为一条笼统的规定(第122条)。

  关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语,是否准确,需要对我国现阶段以及未来经济发展进行恰如其分的判断。继邓小平同志谈到“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之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在随后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建设,我们已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改革仍然任重道远。正是基于此,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作出《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由“建立”阶段转入“完善”阶段。完善阶段,也就是“尚未完善”或“尚待完善”,那么又谈何“维护”呢?诚然,“经济体制”与“经济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决定经济秩序的核心元素是经济体制。因此,如果要有这种规定,应将“维护”改为“完善”,更为恰当。

  立法要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状,体现我国社会发展特点,应在改革开放的大视野中去把握,真正把握住时代的脉搏。例如,为了解决“三农”问题,200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意见》专门说明了“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问题:“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明晰产权,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投资建设和管好农村小型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农户自建或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对受益户较多的工程,可组建合作管理组织,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组织所有。对经营性的工程,可组建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也可拍卖给个人经营。对业主开发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并规范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行为。加快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推进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工程原受益者的合法权益。”这对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一种主要是“生产资料”的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具体分类。但目前的物权立法尚未充分体现这一改革精神。例如,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9条第2项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虽然从表面上上看,这一表述并不能说明“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只能由集体所有,但从立法上下文的文意来看,这一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1条和72条,不仅隐含了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强保护,而且是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两条规定,可以看作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3条第2款的具体化:“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基本法中,这种类似的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的第110条,1980年《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第43、45条(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这些规定,不仅与民事基本法不协调,而且也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是考虑到第3章“物权的保护”章名的周延,需要同时列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保护方式,那就不如直接变更章名为“物权请求权”。

  易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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