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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窒息死亡,从“轻微责任”到“四成责任”

发布日期:2026-11-04    作者:刘荣广律师
新生儿窒息死亡,从“轻微责任”到“四成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件索引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二审终审。经两级法院审理,医方被认定对新生儿窒息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元。
二、基本案情:一场本可避免的悲剧
8月18日,产妇黄某某在医方处进行产前检查,彩超提示“孕约36+W,单活胎臀位”。这一关键信息表明,胎儿系臀位而非头位,分娩风险显著高于正常胎位。
9月7日凌晨0时30分,黄某某因临产到医方就诊。入院时,医方工作人员要求提交孕检资料,家属回家寻找未果,未能提交。此时,医方完全有条件、有能力通过B超复查确认胎位,然而医方并未对产妇进行任何辅助检查,仅通过对产妇的询问和手摸检查,即作出“G2P1孕37+2W头位临产”的诊断。询问与手摸系最基础、最原始的检查手段,以其替代B超等客观检查判定胎位,显然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凌晨4时50分,产妇进入产房,胎膜破裂后医务人员方才发现“见臀先露”。此时胎心148次/分,医方给予臀位牵引助产。凌晨5时30分,产妇分娩出一名男婴,婴儿娩出时呈苍白窒息状态,医方虽立即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婴儿于凌晨6时13分死亡。从临产入院到婴儿死亡,前后不足六个小时,一个本可通过一次B超检查提前预判、提前防范的臀位分娩风险,最终演化为一条鲜活生命的消逝。产妇黄某某于9月9日出院。
三、两次鉴定:结论反复,患方坚持申诉
新生儿死亡后,患方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鉴定认为本案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患方不服,又于向云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轻微责任。
两次鉴定结论前后不一:事故等级由“三级甲等”升至“一级甲等”,责任程度却由“次要责任”降至“轻微责任”。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实践,鉴定意见认定“轻微责任”的,医方赔偿比例往往仅在一成左右。患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4元、住宿费169元。面对省医学会“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患方并未放弃,在与医方多次协商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方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
四、一审判决:法院依法定过错,突破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查明:医方在接受患方就诊后,在产妇未能提供孕检资料的情况下,仅根据询问和手摸检查即认定胎位正常,未进一步通过B超确诊胎儿臀位情况,发现臀位后助产处理亦欠妥,与新生儿窒息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法院同时指出,产妇入院后医方完全有能力和时间进行B超检查以查明胎位,却仅凭产妇陈述和简单的手摸检查认定胎位正常,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云南省医学会所作“医方负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显然缺少事实依据”,应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更为符合本案实际。
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20万元。这一判决的核心意义在于:法院没有机械采信省医学会“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而是回归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逻辑,以医方未尽诊疗义务、损害后果本可避免为基础,依职权依法确定责任比例。对患方而言,赔偿比例由鉴定意见指向的“一成左右”提升至“四成”,维权结果实现了质的改变。
五、二审攻防:医患双方均不服,各执一词
一审宣判后,医患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医方上诉主张:其一,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该条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两次鉴定均确认医方责任轻微,一审判决医方承担40%责任“毫无根据”,应按10%的比例确定赔偿。
患方上诉主张:其一,一审程序违法,举证期限仅20日,违反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一审驳回患方当庭提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不当;其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接诊医生并未询问胎方位,医方提交的医师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待产记录显示为产妇产检的袁忠秀并无医师执业资格、仅有护士资格,其独立完成待产产检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其三,医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40%责任比例明显偏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偏低。
二审中,医方提交了助产技术服务合格证、护士执业从业证书等证据,二审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具有护士执业资格。
六、二审认定:维持原判,患方核心权益全面巩固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在接受患方就诊后,未使用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仪器设备进一步确诊胎儿臀位情况,仅凭经验和手摸方法确定胎位为头位,并在分娩过程中处理欠妥,与新生儿窒息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患方未能提供孕期检查资料,且未告知医生最后一次B超检查胎位为臀位的真实情况,是造成新生儿窒息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
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一审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上,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医患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代理思路与办案心得
回顾本案,作为患方代理律师,以下几点办案体会或许对同类案件有所裨益。
其一,敢于质疑鉴定结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意见常被视为“准裁判”,但其在性质上仅是证据之一,须经质证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判断。本案中,省医学会认定医方仅负“轻微责任”,而两级法院均认定该鉴定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够客观”,最终将责任比例提升至40%。患方律师应敢于、善于指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为法院依法裁判提供充分理由。
其二,深挖医方过错细节。本案中医方的过错链条完整清晰:未行B超复查、以手摸代替客观检查、误将臀位诊断为头位、发现臀位后牵引助产处理欠妥、无医师资格人员独立实施产检、病历记录与医师证言相互矛盾。每一项过错都是击穿“轻微责任”鉴定结论的依据。代理律师应逐项审查病历、证言与操作流程,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其三,程序与实体并重。患方在上诉中一并提出举证期限违法、司法鉴定申请被驳回等程序问题,虽因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异议而未获支持,但程序性主张的提出,客观上促使二审对全案事实进行了更为审慎的审查,也为实体主张的充分表达提供了舞台。
其四,把握法律适用之争。医方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若该主张成立,患方损失将大幅缩水。二审明确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这一核心赔偿项目得以保全。法律适用的选择,往往直接决定赔偿数额的量级。
结语
一个新生儿的逝去,是一个家庭永远无法愈合的伤痛。法律虽无法使逝者复生,却可以通过公正的裁判,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应有的责任,让生者得到应有的抚慰。本案判决最终认定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突破了不利的鉴定结论,捍卫了患方的合法权益。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案提醒广大患者:孕产检查资料务必妥善保管,如实告知病史与胎位信息;一旦发生医疗损害,应及时封存病历、固定证据,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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