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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追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26-07-30    作者:汪世强律师
裁判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0308行初3132号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翟某。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翟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翟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2.事实认定:
(1)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告无法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
(2)公积金缴存情况: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未足额为其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3.调查程序:
(1)投诉受理时间:2024年5月31日。
(2)调查经过:被告于2024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原告就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第三人的工资及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等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原告收悉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提出异议。
(3)决定书作出时间:2024年7月18日。
(4)决定书邮寄送达时间:2024年7月23日。
4.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职权和涉案程序无异议。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计算出第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行为而启动追缴程序,并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程序合法,核算的数据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前也并无被告收到异议必须予以书面回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足以计算出原告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瑞  瑾
人民陪审员:邓  海  艳
人民陪审员:周  立  伟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淑婷(兼)
本期编辑:遵义市汪世强律师,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遵义十佳律师,贵州省优秀律师。电话135085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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