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规范判断:合同诈骗案中“交易目的实现”与“对价关系”的抗辩重构
发布日期:2026-07-24 作者:孟都律师
一、理论根基:“整体财产说”与“个别财产说”的实务选择 财产损失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基础性分析框架。个别财产说关注被害人交付财产这一事实本身,只要被害人因受骗而转移了财物占有,即推定损失成立,至于被害人是否取得对价物则在所不问。而整体财产说则强调,财产损失必须通过比较被害人处分财产前后的整体财产状态加以判断,若被害人在丧失财物占有的同时,获得了具有相当经济价值的对待给付,则净财产并未减损,损失难以成立。
沈阳刑事孟都律师指出,在合同诈骗案的辩护实务中,两种学说并非抽象的理论标签,而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择取、精准运用。当涉案行为确实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对价——比如产品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服务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整体财产说便具有显著的抗辩价值。此时,辩护重心在于论证“财产交换”本身并未使被害人陷入净亏损状态,即便交易存在瑕疵,也属于民事违约或欺诈范畴,不应升格为刑事诈骗。而当案件涉及完全虚假的交易结构、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任何义务时,则可从侧面强调,即便采纳个别财产说,也应严格审查因果关系链条,避免将交易风险泛化为诈骗损失。
二、交易目的落空不等于诈骗:履约能力与意愿的规范考察 实务中,控方常以“被害人交易目的未能实现”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核心依据。然而,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交易目的的实现程度,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层面的评价,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商业活动天然伴随风险,预期收益的落空是市场交易的内在组成部分,若不加甄别地将一切未达预期的交易结果归入诈骗,将导致刑法不当侵入民事纠纷领域。
区分诈骗与违约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若行为人拥有相应的资源、资质或能力,在缔约后也确实采取了实质性履约举措,仅因市场波动、经营失败等客观因素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约定内容,即便此前存在夸大宣传,也属于商业吹嘘或民事欺诈,不触及诈骗红线。孟都律师强调,辩护中应系统梳理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包括资金投入、人力组织、货源准备、实际交付等客观事实,构建“能力+意愿+行动”三位一体的抗辩体系,将“美好蓝图未能实现”的民事责任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刑事犯罪严格区分。
三、典型案例剖析:夸大功效与价格虚高的规范边界 以夸大保健品功效的销售行为为例,若产品确系正规厂家生产,具备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号,含有对人体有益的特定成分,服用后能产生一定调理作用,只是销售人员对功效范围、起效速度进行了扩大化描述。此时,被害人支付价款后,取得的是具有真实使用价值的商品,财产处分行为的“经济意义”并未落空。沈阳刑事辩护孟都律师认为,这种情形下,产品本身具备客观价值,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并未遭受净损失,对功效的夸大属于虚假宣传,应通过行政监管或民事索赔途径解决,不应动用刑事手段。
同理,对于价格虚高但提供对应产品的交易,即便售价远超市场均价,只要被害人自主选择购买、产品与约定基本相符,价格因素本身不足以支撑诈骗罪的成立。价格形成机制属于市场调节范畴,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显失公平制度已为此提供了救济路径。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指出,这类案件的关键抗辩点在于:被害人是以约定价格“购买商品”,而非“赠送财物”;商品本身的交换价值真实存在,被害人的给付并非毫无经济回报的财产损失。
四、结论:从“有没有骗”走向“有没有损”的精细审查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交易中的财产流转安全,而非交易主体对合同利益的最大化期待。沈阳刑事孟都律师主张,辩护工作应当在规范层面推动一种审查重心的转移:从聚焦“行为人是否说了假话”,转向审视“被害人是否真的遭受了财产损失”。当案件中存在具有真实价值的对待给付时,应积极援引整体财产说,结合履约能力、履约意愿与客观市场价值等要素,构筑“实质对价抗辩”,将案件从刑事犯罪的认定轨道中抽离,回归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框架。这一路径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实践,更是刑法谦抑精神在经济犯罪领域的有力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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