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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孟都:从“社会不特定对象”到“合格投资者”的穿透:非吸案中“社会性”特征的否定策略

发布日期:2026-07-21    作者:孟都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并非只要存在吸收资金行为即可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罪通常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特征。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要件之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将口口相传直接等同于公开宣传,将亲友介绍无限扩大解释,甚至将本应属于特定投资群体的交易对象认定为社会公众的情况。这种扩大解释容易突破刑法谦抑原则,也可能导致部分本应属于民商事融资行为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在非吸案件中,对社会性构成要件进行穿透式审查,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方向。通过证明投资对象具有明确筛选标准、属于特定投资群体,可以从根本上削弱甚至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基础。
一、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实质判断,而非人数判断 实践中,不少案件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只要投资人数较多,就当然属于社会公众。事实上,社会性的认定重点并不在于人数,而在于募集对象是否具有开放性和不特定性。如果融资对象面向任何社会成员,没有身份限制、资格限制,也不存在投资门槛,那么通常具有较强的社会公开募集特征。但如果投资对象经过严格筛选,仅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群,即使参与人数相对较多,也不能当然认定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孟都律师指出,司法机关应当透过表面人数,审查投资对象形成过程及准入机制,而不是简单以参与人数推定案件具有社会性。
二、口口相传并不当然等于公开宣传 在非吸案件中,公开宣传往往是控方重点关注的内容。但现实中,许多案件并不存在网络广告、媒体宣传、公开路演等行为,而是依靠老客户介绍、熟人推荐、朋友圈转介等方式发展投资人。对此,应当区分不同传播方式的法律性质。
如果行为人主动通过互联网平台、电视广播、公开讲座等方式面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则通常符合公开宣传特征。但如果投资人主要来源于固定社交圈、合作伙伴、长期客户或者亲友之间的介绍,其传播范围具有明显封闭性,并未向社会公众开放,则不能仅因存在口口相传便认定属于公开宣传。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口口相传是一种传播方式,而公开宣传是一种法律评价,两者不能简单画等号。是否构成公开宣传,应结合传播范围、传播对象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亲友概念不能被无限扩大 近年来,一些案件中,亲友介绍概念被不断延伸。例如,朋友的朋友、客户介绍客户、商业合作伙伴介绍投资人等,均被直接纳入社会公众范围。
这种认定方式值得进一步审查。刑事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分析投资人与融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稳定、持续、真实的社会关系,例如:是否具有长期合作经历;是否属于固定商业伙伴;是否来源于封闭社群;是否属于行业内部成员;是否具有共同投资背景;是否经过已有投资人的实名推荐。
如果投资群体形成具有明显的关系链条,而非随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则其开放程度与社会公众募集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对于亲友概念,应坚持实质判断,避免因概念泛化而扩大刑事责任范围。
四、构建投资人筛选机制,是否定社会性的重要证据 实践中,如果企业建立了明确的投资人准入制度,将有助于证明募集对象属于特定群体,而非社会公众。例如:投资前实行实名审核;设置身份资格审查程序;建立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机制;要求投资人签署风险揭示文件;设置较高的单笔投资起点;对投资人数实行一定限制;仅接受已有投资人推荐加入。
上述制度虽然未必当然排除刑事风险,但能够反映融资对象并非完全向社会开放,而是经过一定条件筛选形成的特定投资群体。孟都律师认为,这类制度设计及实际执行情况,能够成为审查社会性构成要件的重要证据,应结合合同、审核资料、投资档案、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进行全面举证。
五、合格投资者特征,可以作为判断投资对象是否特定的重要依据 对于部分案件而言,投资人本身具备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投资经验,也是判断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投资人具有一定资产规模、长期从事投资活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经过风险测评后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其交易模式与面向普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存在明显区别。
当然,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仍需结合案件事实、合同安排、投资门槛及实际筛选过程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单一因素作出结论。在辩护过程中,可以重点围绕投资人的投资经历、风险认知能力、资金来源及投资金额等事实进行举证,进一步说明融资对象具有较高的特定性,而非普通社会公众。
六、穿透审查社会性,实现构成要件层面的有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调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而不是对所有融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坚持构成要件审查思维,对社会性进行穿透分析,而不能简单依据投资人数、介绍方式或者资金规模作出结论。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非吸案件的辩护,不仅要关注资金流向和经营模式,更应深入审查募集对象是否真正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证明投资人来源具有封闭性、建立了准入筛选机制、实施风险测评、设置投资门槛,并结合投资人之间稳定的关系链条及风险认知能力,充分论证融资对象属于具有特定性的投资群体,从而有效削弱社会性这一构成要件,为案件依法作出准确评价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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