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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急性心梗致患者猝死,患方依法维权获赔35万余元

发布日期:2026-07-02    作者:刘荣广律师
漏诊急性心梗致患者猝死患方依法维权获赔35万余元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简介
 2月3日凌晨,患者杨某某“上腹痛3小时” 前往A医院内一科就诊。医方入院初步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拟诊讨论仅围绕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急性胃炎三类消化系疾病展开,诊疗计划中虽书面提及“动态监测心电图”,但实际诊疗全程并未落实该项要求。
住院期间,医方仅给予泮托拉唑抑酸、间苯三酚解痉、血栓通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始终未完善心肌酶谱、肌钙蛋白等心血管急症特异性检查,也未对患者病情进行持续、严密的监测评估。 2月5日凌晨1时20分,患者突发气促,随即意识丧失、呼吸微弱、血压无法测出、颈动脉搏动消失,医方紧急实施心肺复苏、电除颤等抢救措施,但终因病情过重,于当日3时42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医方初步推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书面建议患方通过尸检明确死因。
患者离世后,家属与医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委托我们团队作为代理律师,正式启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维权程序。本案历经医疗过错鉴定、一审审理、二审上诉三个阶段,最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A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患方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5万元。
二、代理思路与办案历程
医疗损害纠纷兼具医学专业性与法律复杂性,患方天然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接受委托后,我们围绕“固定证据—明确死因—认定过错—主张赔偿”的核心逻辑,制定了全流程代理方案,稳步推进案件办理。
(一)第一时间固定核心证据,启动死因鉴定
病历是认定诊疗过错的核心依据,而死亡案件中,死因明确是开展过错鉴定的前置条件。我们接受委托当日,便指导家属前往医院封存、复印全部住院病历(含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完成证据固定,从源头规避了病历篡改、隐匿的风险。
针对患者猝死的情况,我们向家属充分释明尸检的法律价值:若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后续医疗过错鉴定将因基础事实缺失而无法开展,患方极有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在家属的配合下,我们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开展法医病理鉴定,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杨某某死亡原因系冠心病所致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及急性心包积血死亡。
这一结论不仅彻底锁定了患者的死亡原因,更直接将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 “医方是否漏诊急性心肌梗死”,为后续主张医方诊疗过错奠定了不可动摇的事实基础,是本案胜诉的核心前提。
(二)精准选择鉴定路径,夯实过错认定基础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医方随即提出抗辩:主张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我们作为患方代理人当庭提出反驳意见:
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责任已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赔偿领域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二元标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服务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通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专业认定。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开展医疗损害过错鉴定。鉴定听证过程中,我们向鉴定专家组提交了专业的《患方陈述意见》,系统指出医方的三项核心诊疗过错:
第一,鉴别诊断严重疏漏,违反内科诊疗常规。对于中老年患者的急性上腹痛,急性心肌梗死是必须优先排除的致命性急症 —— 临床中不典型心梗常以消化道症状为首发表现,极易与消化系疾病混淆。但医方诊疗思路完全局限于消化科疾病,未将急性心梗纳入鉴别诊断范围,诊疗方向存在根本性偏差。
第二,未落实自身诊疗计划,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医方书面制定的诊疗计划明确载明 “动态监测心电图”,但患者入院近48小时内,医方未按计划开展心电图动态复查,也未完善心肌酶、肌钙蛋白等心梗特异性实验室检查,完全错失了早期诊断、早期干预的黄金时机。
第三,病情观察不到位,延误救治时机。患者住院期间病情持续进展,但医方未进行严密的病情监测与风险评估,直至患者突发心源性猝死才启动抢救,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
最终,司法鉴定专家组完全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观点,出具鉴定意见:医方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观察不到位、未进行心电图动态观察、未进行心肌酶学等相关检查、未深入查找病因明确诊断的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精准答辩,巩固胜诉成果
一审判决作出后,A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提出四项核心理由:一是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审不准许医疗事故鉴定属程序违法;二是患者死亡系自身严重疾病发展所致,40%的责任比例过高;四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且精神抚慰金未按责任比例分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医方的上诉主张,我们逐一制定答辩策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系统的答辩意见: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其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实现 “一元化” 处理,民事赔偿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审不准许医疗事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医方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反证,40% 的比例属于次要责任的合理区间,与医方过错程度匹配。
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患者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家属精神利益的抚慰性赔偿,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且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已纳入过错程度评价,无需再按比例二次折算。
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争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应当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责任比例争议: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40%的次要责任比例是否符合案件实际。
赔偿项目争议: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折算。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判令A医院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损失费共计 35万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深度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典型心梗漏诊致患者猝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涵盖了死亡类医疗纠纷中死因鉴定、过错认定、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等全部核心问题,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极强的参考借鉴意义。
(一)死因鉴定是死亡类医疗纠纷的“第一生命线
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死因认定是整个案件的逻辑起点:只有明确死亡原因,才能进一步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大量患方败诉的案件,都是因为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不明,最终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我们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引导家属完成尸检,明确了“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心包积血”的死因,不仅直接否定了医方“死因不明的潜在抗辩,更将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医方是否漏诊急性心梗”,为后续过错鉴定指明了方向,是本案胜诉的首要基础。
(二)鉴别诊断义务是临床核心义务,也是过错认定的关键
临床诊疗中,针对患者症状进行全面、规范的鉴别诊断,是医务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尤其是对于急性起病的患者,必须遵循 “先排除致命病、再考虑常见病” 的诊疗原则。
急性心肌梗死的典型表现为胸骨后压榨性疼痛,但临床中约 20%-30%的患者表现为不典型症状,其中上腹痛是最常见的消化道不典型表现,极易被误诊为急性胃炎、胆囊炎、胰腺炎。对于中老年患者,尤其是存在高血压、高血脂、吸烟等冠心病危险因素的人群,出现不明原因上腹痛时,完善心电图、心肌酶检查以排除急性心梗,是内科诊疗的明确规范要求。
本案中医方的诊疗思路完全局限于消化系疾病,既未将急性心梗纳入鉴别诊断,也未落实自身制定的 “动态监测心电图” 计划,更未完善心肌酶学检查,本质上是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明确的诊疗过错,这也是鉴定机构与两级法院均认定医方承担责任的核心依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独立评价,不重复折算
司法实践中,部分医方会以“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为由,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或要求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折算,该观点无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抚慰,属于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并行不悖,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六、办案总结与实务提示
本案作为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证据固定、死因鉴定、过错鉴定到一审、二审,完整呈现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办理流程,也为同类案件的患方维权提供了可复制的经验:
1.证据固定要及时:发生医疗损害后,第一时间封存、复印全部病历资料(含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这是后续所有维权动作的基础。
死因鉴定要审慎:患者死亡的案件,不要轻易放弃尸检。在专业律师评估下,通过尸检明确死因,是避免案件陷入被动的关键。
2.鉴定路径要选对:民事赔偿案件中,优先选择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有利于客观认定诊疗过错,保障患方权益。
3.过错分析要专业:医疗纠纷的核心是诊疗过错认定,需要结合临床医学规范、诊疗指南进行专业分析,找准医方核心过错点,才能在鉴定与诉讼中占据主动。
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流程复杂、周期较长,患方往往处于医学与法律的双重信息劣势。建议当事人遭遇医疗损害后,及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介入,从证据固定、鉴定参与到诉讼代理全流程把控,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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