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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账号昵称与艺名的不正当竞争保护

发布日期:2026-06-22    作者:田治律师
——评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25号民事裁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25号【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雷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情简介】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系抖音平台电商运营主体,早期注册并运营多个含有“某某一”昵称的直播账号。上述账号由杭州某公司提供资源并实际控制,签约主播雷某出镜带货,经过长期运营积累了较高的粉丝量及销售额。杭州某公司与雷某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某一”系公司重要的网络身份标识,雷某离职后不得擅自使用该昵称或转移至其他平台。雷某离职后,与汕头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作,在甲公司运营的抖音账号中使用“某某依”“某某依某宝”等近似昵称,并由雷某继续出镜销售同类化妆品。雷某在直播中通过话术暗示“除本新号外冒充某某一的都是骗子”,将原属杭州某公司的粉丝引导至新账号。杭州某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18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甲公司、雷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确立以下裁判规则:第一,抖音账号昵称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某一”系臆造词汇,具有固有显著性。杭州某公司通过长期、持续的运营,使该昵称与特定商品及服务来源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受保护的权益。第二,账号及昵称的权属应依合同约定确定,不因主播的人身属性而当然转移。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账号及昵称归属杭州某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尊重。即便昵称与主播形象相关联,但在公司先行创设并投入资源运营,且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播关于“昵称具有人身属性”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离职后使用近似昵称引流并销售同类商品,构成仿冒混淆。雷某在甲公司账号中使用近似昵称、继续担任主播、销售同类商品,并结合特定话术引导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制的情形。第四,在后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在先形成的商业标识权益。案外人虽申请注册了“某某一”商标,但其申请时间晚于杭州某公司对该标识的实际使用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后商标权的取得不能否定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第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均难以精确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五百万元以下)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节酌定180万元赔偿,并无不当。【案例评析】本案是涉直播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厘清了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首先,突破了传统商业标识的物理形态限制。司法实践已将保护客体从企业名称、产品包装延伸至网络平台账号昵称、艺名等虚拟标识,只要其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即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其次,明确了“人身属性”抗辩的适用边界。在MCN机构与主播的关系中,昵称或艺名的归属不能仅依据其与主播形象的关联度判断,而应重点考察谁进行了实质性投入、谁承担了经营风险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依附”认知。最后,确立了“账号资产”的价值导向。法院对恶意“搭便车”、利用近似昵称截取流量并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体现了对数字资产商业价值的司法保护力度。【合规建议】结合本案裁判观点,针对电商企业、MCN机构及法务人员提出如下合规建议:一是完善权属约定。在与主播、达人签署的《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直播账号、店铺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公司,并明确昵称、艺名系公司商业标识,离职后不得继续使用或注册近似标识。二是强化资产管理。建议以公司主体注册并认证各类平台账号,绑定公司对公信息,避免账号由个人实名独占。同时,应注意留存账号注册时间、运营数据、推广费用等证据,以证明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是注重知产布局。对于核心账号昵称、直播IP名称,除合同约定外,应及时进行商标申请(尤其是第35类广告销售、第41类文娱服务),形成“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的多重保护体系。四是规范离职交接。在员工或主播离职时,应在离职协议中再次确认账号交接及竞业限制条款,一旦发现“高仿号”引流,应立即采取公证取证、发送律师函等措施,阻断混淆结果的发生。【结语】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25号裁定表明,数字经济下的“账号昵称”已不仅仅是社交符号,更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商业标识。企业应当树立“账号即资产、昵称即商标”的管理意识,通过严密的合同条款和规范的内部管理,防范因人员流动导致的无形资产流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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