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专业律师办案技巧指导《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攻略》
发布日期:2026-06-10 作者:张洪强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存在取证难、定性争议大的问题,各种类个人信息概念模糊、梯度分级界分标准不明等,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特别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与网络黑产犯罪、虚拟币犯罪案件相结合情况,更需要我们律师具有处理侵公犯罪、网络犯罪、u币虚拟币犯罪的相关处理经验。
济南张洪强律师,现在是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专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研究,深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黑产犯罪的辩护,精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办理,对于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拉新案件、撞库案件、技术爬虫爬取(电商、招聘、租房、婚恋等平台)公民信息案件、破解网站后台窃取用户数据类案件、营销获客等非法抓取信息类有深入的研究和总结,特别是擅长侵公犯罪与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爬虫犯罪)、u币犯罪相结合的网络黑产犯罪的办理,著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攻略》、《网络犯罪无罪攻略》《虚拟币犯罪无罪攻略》等,擅长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降低信息敏感度的层级、无效信息的剔除、降低违法所得等方面为嫌疑人争取无罪和罪轻的处罚。
张洪强律师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成功案例:
张洪强律师办理的涉及118万条公民信息的的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获得不起诉,该案中公安机关指控嫌疑人葛某向境外诈骗团伙出卖涉及118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经张洪强律师努力,获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检察院不起诉的成功辩护效果。
此外,张洪强律师总结了大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无罪和重刑改判轻刑案例,通过总结分析这些改判案例原因,希望能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正确认定提供有益的探索和帮助。
例如:
案例①: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因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推翻55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案例②:胡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指控的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降低了4.9万余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由情节特别严重降档为情节严重,相应的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
案例③: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指控的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降低了21万余条,孙某获得缓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降低了21.9万条,法院认为该21.9万条来源于公开网站的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相应的降低了被告人王某的刑期。
案例④: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二审法院认定的公民信息的条数降低了3.2万余条,二审法院将被告人的刑期由三年改判一年。
案例⑤: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提取的48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被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认定中存在众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危害行为的情形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窃取公民个人信息 ;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其中关于 “国家有关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 窃取、其他非法方法”等概念和行为,刑法中没有详细的解释。
张洪强律师总结的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时,常用的争取无罪和罪轻的办案思路如下:
一、审查涉案的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要求涉案的信息,必须是“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出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存在个人信息识别标准单一,“可识别性”内涵模糊,给侵犯个人信息案件处理带来难题。
有些办案机关可能会将“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扩大化。例如,
胡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检察院将被告人手机短信中检出的手机系统信息、天气预报等短信信息4万余条全部指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判决认定该“手机系统信息、天气预报等短信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
孙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将孙某从公开商业网站获取的企业信息中提取的包含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21万余条全部指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法院认定该21万条不应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孙某获得缓刑。
我们律师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时,首先要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标准,如果涉案的信息不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则被告人就有可能不构成犯罪,要注意排除匿名化信息、公开且无关隐私的信息等。
要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要件。
1、核心是可识别性。
包括直接识别身份,如身份证号、人脸、指纹等。
间接识别,即通过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锁定公民身份,例如姓名+手机号、住址等。我们在判断一些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通过这些信息能否直接或者拼起来锁定某个活着的人或者反映出其活动,且不是匿名化不可复原的。
要注意网络爬虫抓取的一些电商平台数据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
①纯商品数据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例如标题、价格、商品名称、库存等。
②公开的统计聚合数据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全站销量、类目占比,无个体标识的评论。
③公开页面但是含有私密信息的(如评论里有手机号、收货地址的)属于个人信息,爬虫批量抓取的,有可能被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④一些非公开的订单详情、用户中心的实名信息如果具有可识别性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另外,要注意,公开页面的非隐私数据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爬虫抓取时要遵守robots协议,不搞反爬破解,否则有可能涉嫌计算机犯罪。
2、指向自然人,即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针对个人的,不包括针对法人公司的。
我们律师在办案时还要注意,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我们律师还要注意,手机验证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3、载体要求。
公民个人信息要以电子、文字或者图像等有形、可记录的形式存在。
二、审查涉案信息是否是公开的信息。
收集整理公开信息并出售获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存在定罪混乱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入罪范围,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
1、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不一定构成犯罪。
2017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即未经被收集者明确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擅自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将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但是,对于实务中采取的“二次授权”规则,即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需要再次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认为对擅自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律采取“二次授权”的规则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过大。
首先,《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均设定了明确的规范,即当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被处理时,无需再额外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获取和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合理的限度,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被视作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一次授权和二次授权进行区分,没有充分理由,在实践中也很难 操作。
张洪强律师认为,已公开个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一旦个人信息被公开,便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公众视野下的一部分,便不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苏州市某区法院的判决,明确将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认定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公开的信息,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能笼统、狭隘的理解为只要权利人不同意,不管信息已公开与否,不论是否合法途径获取,都不能被使用;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
此外,依据《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 8 条的明确规定,企业有义务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报告,并确保该报告内容得以向社会公众公示。 这些年度报告中,必须包含企业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电子邮件 等核心信息。由此可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确实需要公开其相关信 息。这些信息一旦进入公共信息系统,任何公众都可以进行公开查询,其中包括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对于此类信息,由于它们并不涉 及个人隐私,且往往包含了个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同意,对此该类信息不属于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
例如,朱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数量时,将公开的企业信息排除在外。理由是,已公开的企业信息,不应视作构成刑法上侵犯隐私权的公民个人信息。
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32616条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部分可以从互联网上检索得出,是公开的,应当予以排除,二审由三年改判一年。
2、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处理不构成犯罪。
《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提供了前置法的指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7 条和《民法典》第 1036 条规定了“合理处理”不担责的原则,也即只要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符合“合理 处理”的范围,此类处理行为就不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对合理处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很难把握理解这一标准。
《检察日报》曾经刊登一篇案例《出卖公开的企业信息谋利: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例中,嫌疑人吴某在某查查等公开信息平台上下载了各地企业工 商登记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后出售,并从中获利。在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官认为,依据《民法典》第 1036 条, 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主体自行公开或其他合法公开的信息时,除非信息主体明 确拒绝或处理行为侵害了信息主体的重大权益,否则不承担责任。在此案中,检察官认为无法证明信息主体明确拒绝吴某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吴某出售合法公开 的个人信息侵害了信息主体的重大权益。因此,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注意,有些办案机关会以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超出公开的用途及目的这一理由,认为嫌疑人构成犯罪,此时,我们要以《民法典》第 1036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还要注意一点,就是个人信息公开的用途和目的一般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即便在法律法规作出强制性要求的场合,准确界定信息公开的具体目的和用途也绝非易事。同时由于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要确保信息处理行为完全符合预定的目的 或用途,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要注意为了合法经营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问题。
合法经营的目的不能洗白非法获取行为,只是法律对这类情形设置了更高的入罪标准:为合法经营购买普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适用获利5万元以上的特殊入罪标准,但是,前两类敏感信息不适用,仍按照50/500条的入罪标准。
具体可以查看《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在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周某为了合法经营的获取的3.8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被排除掉,没有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辩护,争取敏感度降级,一旦敏感度降级后,可能会改变入罪标准和降低刑期。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划分为超敏信息、重要信息、一般信息三类,分别以50条、500条、5000条设置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的类型入罪标准、量刑标准不一样,入罪量刑标准由宽到严。
1. 极敏感公民信息(行踪、通信内容、征信、财产等),50条入罪,500条提高刑期。
2. 次敏感公民信息(住宿、通信记录、病历、消费记录):500条入罪,5000条升格重刑。
3. 普通公民信息(姓名+手机号+住址),5000条入罪,5万条升格3-7年。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注意,在侵公案件的办理中,存在公民信息梯度分级标准不明、个人信息分类概念模糊、实务界分困难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分类时应当着重考虑该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重要性和敏感度, 抓住信息的核心要件,准确对信息进行分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①:叶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航班信息被认定为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而非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影响定罪量刑标准)。
本案中,叶某购买大量公民航班信息(内含有公民身份证号、姓名、手机号码、航班起飞抵达时间地点等,检察院认为,公民航班信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要求对叶某适用第一类极敏感公民信息的定罪量刑,但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航班信息虽然涉及公民个人轨迹,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信息,故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
案例②:由极敏感公民信息降档为普通公民信息,二审降低刑期,由三年改判一年。
该案涉及的问题:被告人盛某获取的5万余条车主信息到底是属于哪一类信息。
车主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车牌号码、车身颜色、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电话、住所详细地址。
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认为,这5万余条车主信息,属于极敏感信息,适用50条入罪、500条刑期升格为3年以上的标准,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
二审法院认为,盛某所获取的车主信息包含有车辆号牌、品牌、颜色的信息内容,但不含有车辆型号、排量、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盛某利用该类信息仅限于拨打“联系电话”提供贷款中介服务,故该类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出庭检察人员有关上述公民个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财产信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最终改判上诉人刑期为一年。
五、降低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影响着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大量的,其中不乏存在一些重复、虚假或者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公民个人信息。面对海量化、复杂化的个人信息,《解释》第11条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规则,但理论上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一,实践中各地区做法亦不同,如何正确适用“批量认定规则”从而准确认定批量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已成为实践难题。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看能否降低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①从可识别性出发,排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②去除重复相同的“公民个人信息”。
③删除虚假无效的“公民个人信息”
例如,在曹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将其中不具有真实性的35万条公民信息打掉,从而推翻了检察院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
六、从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上争取无罪和罪轻。
电子证据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一类证据,关系到能否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查清犯罪的流程模式,能否查清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很多网络犯罪案件因为电子证据的问题,没法定罪,没法查清犯罪金额。例如:张洪强律师办理王某等人网络诈骗案,因为电子证据不足,在检察院阶段争取到不起诉无罪结案。
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强,易复制、易篡改、易灭失的特点,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我国相关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提出严格的程序要求,如果取证程序不合法,那某一项电子证据就有可能不被采纳。
王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从王某的电脑中提取查获其储存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00多万条,但是因为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不合法,该4800多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数量。
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因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推翻55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该案中,侦查机关对黄某电脑主机中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提取并制作光盘的过程中,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此过程中没有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也没有作出相关鉴定,无法证明光盘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基于以上原因,指控被告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51万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我们律师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时,要注意:
①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否合法。
②审查电子设备的扣押、提取、封存程序是否合法。
③审查是否制作封存笔录、扣押清单。
④审查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程序。
作者:张洪强律师
济南张洪强律师,现在是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专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研究,深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黑产犯罪的辩护,办理大量网络黑产犯罪案件,具有办理网络黑产犯罪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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