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6-05-23 作者:张月红律师
陈某与黄某均系香港居民,双方早年在宁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03年1月,经香港法院判令双方婚姻解除,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街道21号及5号两处房屋涉及城中村改造拆迁。2012年3月,黄某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21号房屋获拆迁补偿款124万余元。此外,5号房屋亦获拆迁补偿款139万余元。陈某遂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拆迁补偿款。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主张5号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陈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及损害赔偿5万元。
争议焦点:
1. 1. 2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2. 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应予分割
3. 3. 黄某主张的生活帮助费和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03年经香港法院判令婚姻解除,此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21号房屋,根据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款应平均分配。黄某已领取558000元,剩余683688.5元中陈某应分得620844.25元。关于5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日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黄某年迈且身患重疾,酌定陈某支付生活帮助款10万元。黄某主张陈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证据不足,损害赔偿不予采纳。
律师作用:
张月红律师作为陈某的代理律师,通过组织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书》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核心证据,准确界定了21号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成功论证了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方案,为当事人争取到拆迁补偿款62万余元,同时妥善应对了对方关于生活帮助费和损害赔偿的反诉主张。
结果:
准予陈某与黄某离婚。21号房屋拆迁补偿余款683688.5元由陈某分得620844.25元,黄某分得62844.25元。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黄某支付生活帮助款100000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双方各负担2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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